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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00011074 號
要旨
參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14 條、第 21 條等規定,如系爭道路既非於重劃區內,且於重劃前已以一般徵收取得,又土地徵收費用已由需用土地人負擔,非由原地方政府先行墊支,尚難據以確定收取回饋金之性質及依據
主旨
有關行政院交下臺北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繳納相當區內特二號道路工程用地徵收補償費之回饋金,應否繳回中央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100 年 4 月 2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724279 號函。二、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1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應負擔項目如左: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用地,扣除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第 1 項)……第 1 項第 1 款所列舉十項用地,不包括左列用地:……二、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者。(第 3 項)」依貴部來函所載臺北縣特二號道路工程用地,原擬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嗣因上開方式執行困難,並基於道路屬重大公共工程,遂報經行政院核准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徵收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負擔,並將該道路用地排除於重劃範圍之外(行政院 94 年 9 月 23 日院臺交字第 0940040420號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94 年 8 月 26 日都字第 0940003387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另據來函所示,原臺北縣政府依「變更新莊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分區辦理要點」(下稱細部計畫辦理要點)第 9 點第 4項:「依第 1 項規定採一般徵收者,其致使開發單元內之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比例降低,考量各開發單元之公平性,有關臺北縣政府先行墊支之該公共設施之工程費用、地上費用及其他費用之實際數額,應由各開發單元內依…比例分攤,納入市地重劃相關費用項下,並於土地登記前歸墊予臺北縣政府。」規定向該市地重劃會收取相當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回饋金,惟查該筆費用係列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定之預估費用負擔之「『先行墊支』之土地徵收費用」(96 年 5 月 30 日市地重劃會第 2 次會員大會紀錄第 3 頁、96 年 5 月重劃計畫書第 5 頁參照)。復參酌上開資料以觀,特二號道路既非於重劃區內,且於重劃前已以一般徵收取得,又土地徵收費用已由需用土地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負擔,並非由原臺北縣政府先行墊支。復查細部計畫辦理要點第 9 點第 5 項規定:「…惟特二號道路(1 號道路)中央 40 公尺採一般徵收部分之工程費用、地上物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無須由開發單元負擔。」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資料,尚難據以確定本件收取回饋金之性質及依據。故本件函詢疑義,仍請先予釐清本件收取「回饋金」之法令依據及適法性後,再行判斷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