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00012693 號
要旨
參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40 條規定,未依法定報請備查瑕疵態樣甚多,如漏未簽名、數據明顯誤繕等瑕疵,機關所欲擬之規定,宜審酌考量瑕疵之違法性及可罰性不同,參酌立法目的,分別就瑕疵態樣明定得否先經補正,以符合比例原則
主旨
貴署函詢有關依法應提送之資料不符規範致不予備查,是否得依法處罰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署 100 年 5 月 10 日環署土字第 1000038721 號函。
二、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讓與人應提供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讓與人未依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報請備查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違反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即課予讓與人將「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又本法第 40 條規定未依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報請備查之處罰,乃係立法過程中增列(立法院公報第 99 卷第5 期院會紀錄參照);依其立法意旨以觀,如讓與人未將資料報請備查、或報請備查之資料不齊全者,均屬本法第 40 條第 1 項「讓與人未依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報請備查」之情形,而應依法處罰。準此,有關 貴署擬於本法第 9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管理辦法(草案)」第 11 條(以下簡稱本條)明定:「讓與人依本法第 8 條申報之資料未依前條規定備齊報備資料者,主管機關或委託機關得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視同違反本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或委託機關應依本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乙節,依上開說明,報請備查之資料不齊全,即屬違反本法第 8 條第 1 項之義務,而非「視同」違反,上開草案第 11 條即與本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
三、惟按本法第 40 條第 1 項所稱「未依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報請備查」其瑕疵態樣甚多,部分如漏未簽名、數據明顯誤繕等瑕疵,是否均屬可罰而應逕依第 40 條處罰?然對於讓與人報請報查之資料是否齊全等情節輕微之瑕疵,是否宜由主管機關先命限期補正,如仍不補正再予處罰?建請 貴署審酌考量瑕疵之違法性及可罰性不同,參酌本法之立法目的,而於本件「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管理辦法(草案)」中,分別就未備查之瑕疵態樣明定得否先經補正,俾符比例原則。
四、又本件涉及本法第 8 條第 1 項行政法上義務及第 40 條第 1 項處罰要件之適用,與讓與人申報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後,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僅為知悉、毋需准駁之內涵,似無直接關聯,併此敘明。
正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