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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00022685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民法第 77 條但書所規定「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應按社會客觀標準個別認定,故是否與身分及生活關係相當,應依行為整體而觀察,並慎重斟酌事宜定之

主旨

有關貴府協助調查○○○○○保護協會受理民眾因房屋租賃衍生消費爭議申訴事件一案,是否有民法第 79 條之適用,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府 100 年 8 月 15 日府消保字第 1000599386 號函。

二、按民法第 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79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是以,限制行為能力人簽訂之契約,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僅於民法第 77 條但書所規定之 2 種例外情形下,不必獲得同意而認其契約有效。至於何謂「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應按社會客觀標準個別認定之,故是否與身分及生活關係相當,應依行為整體而觀察(本部 99 年 7 月 29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30975 號函;施啟揚,民法總則,2007 年版,頁 275 參照)。惟何種行為屬於日常生活所必需,實際上往往難以認定,且其認定之正確與否,對於調節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自由生活及財產散逸之防止,關係甚鉅,故具體適用時,須慎重斟酌事宜定之(洪遜欣,中國民法總則,49 年 10 月版,頁 278 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函詢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是否係屬「日常生活所必需」而排除民法第 79 條規定之適用乙節,請依上述說明逕依職權認定之。又查內政部 91 年 1 月 30 日公告頒行,並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 86 次委員會議通過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其簽約注意事項第 21 點明定:「訂約時應先確定訂約者之身分,如身分證或駕照等身分證明文件之提示。未成年人訂定本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允許或承認。但已結婚者不在此限。」可資參考。本件既係屬消費爭議申訴事件,仍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正本

臺南市政府

副本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兼復貴會 100 年 8 月 19 日消保法字第1000007745 號函)、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1000022685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發布,要旨:民法第 77 條但書所規定「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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