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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00016542 號
要旨
考量國際管轄權避免過於硬性及雙方當事人利益,各國法律多承認當事人於糾紛發生前、後,得以合意接受某國法院管轄。又具涉外因素之管轄合意,性質上為涉外契約,就訴訟上所生效力而言,一般均認為程序上問題,依通例以法庭地法為準據法
主旨
有關菲律賓提供漁船船員與我國雇主之勞動契約書範本第 6 條規定,涉及管轄權及準據法等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 100 年 6 月 16 日勞職管字第 1000010839 號函。
二、按各國法律為調和國際管轄權過於硬性之規定,避免造成失衡之現象,及為課雙方當事人利益,多承認當事人於糾紛發生前、後,得以合意接受某國法院管轄。又具有涉外因素之管轄合意,性質上為涉外契約,就合意管轄在訴訟上所發生之效力而言,例如內國法院是否因此而得行使管轄權,或因而須停止訴訟或駁回訴訟等,一般均認為程序上之問題,故依通例是以法庭地法為準據法(參劉鐵錚與陳鐵錚合著,國際私法論,修訂 5 版,頁 676)。
三、來函所詢疑義,據來函所附駐菲律賓代表處函可知,本件係菲律賓提供漁船船員與我國雇主之勞動契約書中第 6 條(下稱系爭條款)規定所涉管轄權及準據法之法律疑義,然相關之個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因事涉訴訟程序進行中之個案爭議,且「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民事訴訟法」均為司法院之主管法規,本部未便表示意見。又依前開說明二,涉外契約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本件系爭條款既約定非以菲律賓之司法機關為管轄法院,是否符合原先系爭條款約定合意管轄之目的?又系爭條款是否無法使勞工及雇主兩造獲得有效裁判?故 貴會宜審酌上開相關因素與我國駐菲代表處建議,本於職權自行審認是否研議刪改系爭條款相關事宜。
正本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