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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00024763 號
要旨
日據時期臺灣收養習慣,養親收養孫輩之人時,嚴格言之,應稱為養孫,不得稱為養子,又是否存有養孫關係並符合當時收養之要件,涉及個案事實認定及戶籍登記實務,宜由戶政機關本於權責審認
主旨
關於吳○○子女士陳述應推定其與吳○女士養孫關係存在於日據時代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100 年 9 月 7 日內授中戶字第 1000060534 號函。
二、按日據時期臺灣收養之習慣,同族間之收養,為維持親屬間之輩分關係,收養與被收養人必須昭穆相當。另日據時期臺灣收養之習慣,雖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然若無子輩之人可收養時,則得取孫輩之人,以養孫收養之,尚不違反「昭穆相當」原則,是養親收養孫輩之人時,嚴格言之,應稱為養孫,不得稱為養子(本部 97 年 7 月 7 日法律字第 0970015948 號、99 年 5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99014254 號及本部 100 年 3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00003030 號等函釋參照)。本件依來函說明四所述吳○○子女士於昭和 6 年 3 月 5日轉寄留於吳○女士戶內,稱謂為「同居寄留人」,民國 35 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與吳○女士均登載為「孫」,初設戶籍登記簿後即登載為吳○女士之「孫」,且依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100 年 9月 13 日北市萬戶登字第 10030040500 號函說明三所示,吳○女士設籍於彰化縣鹿港鎮洛津里(戶長:吳○○子女士)戶內,其稱謂為「祖母」,則吳○○子女士與吳○女士是否存有養孫關係並符合日據時期收養之要件,因涉個案事實認定及戶籍登記實務,宜請戶政機關參照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