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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0002432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0 年 09 月 22 日

要旨

參照民法第 1151 條、第 1152 條及公司法第 160 條等規定,公司股東死亡時,即為繼承開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原則上當然由繼承人承受,無待辦理繼承手續始生財產權移轉效力

主旨

關於○○鋼鐵公司函詢公司記名股東過世,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100 年 9 月 5 日經商字第 10002116560 號函。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為民法第 1151 條、第 1152 條及公司法第 160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股東死亡時,即為繼承之開始,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則上當然由其繼承人承受,無待辦理繼承手續始生財產權移轉之效力。如繼承人有數人時,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得由繼承人互推一人管理之;故股份之繼承於股份分割前自得推派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貴部 57 年 5 月 8 日經商字第 16457 號函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4057 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至於所詢公司記名股東過世,其繼承人未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其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單應向何人寄發之疑義,查貴部已有類似解釋可供參考(貴部 57 年 6 月 20 日商字第 22056 號、93 年 6 月4 日經商字第 09302084840 號函參照)。此部分因屬對公司法之解釋問題,仍請 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100002432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發布,要旨:參照民法第 1151 條、第 1152 條及公司法第 160…,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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