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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00027406 號
要旨
參照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38 條前段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等規定,如當事人結婚方式符合婚姻舉行地香港規定,結婚即為有效,惟婚姻成立實質要件仍應分別符合當事人本國(地區)法之規定
主旨
關於古○○君詢問公務人員與大陸人民結婚,其申請結婚補助之事實發生日認定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局 100 年 10 月 7 日局給字第 10000537022 號書函。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同條例第 41 條第 3 項規定:「本章(即第 3 章民事)所稱行為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同條例第 1 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準此,本件當事人結婚之行為地在香港,並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其他有關法規。
三、次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38 條前段規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 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是以,本件當事人結婚之方式如符合婚姻舉行地香港之規定,其結婚即為有效;惟其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仍應分別符合當事人之本國(地區)法之規定(司法院秘書長 99 年 6 月 7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0990010276 號函參照)。至於貴局來函說明二所示,「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八「公教人員婚喪生育補助表」之說明所稱「結婚事實發生」,應係指當事人依前開法律規定結婚成立生效日,惟因涉 貴管行政規則之解釋,仍請 貴局本於權責定之。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