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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00024425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0 年 10 月 24 日

要旨

老人福利法第 39 條、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5 條等規定參照,倘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由負責人獨資經營,該機構違反老人福利法時,行為人實為機構負責人,應以負責人為裁處對象及執行當事人

主旨

有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私立老人福利機構違反老人福利法,經該局處分罰鍰,逾期未繳移送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物認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100 年 9 月 5 日內授中社字第 1000019126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處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又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最高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1446 號及 91 年判字第 1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老人福利法第 39 條第 1 項、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老人福利機構應…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以保障老人權益。」、「私人或團體申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應檢具申請書及敘明下列事項之文件一式五份,向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九、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證明…」。本件有關上開履行營運擔保能力之定期存款得否為執行標的之疑義,查函詢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 39 條第 3 項定有「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認定標準」,其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機構之一年以上定期存款金額不低於下列各款規定者,為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申請機構設立許可時,應依前條規定提出以機構代表人或負責人為存款人之金融機構一年以上定期存款證明,並於許可設立後十日內將定期存款之存款人『更名』為許可設立之機構名稱…」,是以,倘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係由負責人獨資經營,於該機構違反老人福利法時,行為人實係該機構之負責人,故應以該負責人為裁處對象及執行當事人(本部 100年 5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00006006 號函參照),縱履行營運擔保能力之定期存款更名為機構名稱,因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故為該負責人之責任財產,主管機關自得陳報此項財產,俾利行政執行處據以執行。然如違反老人福利法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經登記為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法第 36 條第 1 項),或為法人附設者(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6 條),則應以該法人為裁處對象及執行當事人,其代表人之財產非屬執行標的,又上開履行營運擔保能力之定期存款既更名為機構名稱,外觀上應為該法人之責任財產,得作為該受裁罰法人之執行標的,併予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1000024425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發布,要旨:老人福利法第 39 條、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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