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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00027641 號
要旨
參酌都市更新條例第 3、13、27 條及信託法第 21 條等規定,就都市更新事業之信託,如主管機關認依事業特殊性,有特別予以規範必要,自得審酌於該條例中為特別規定
主旨
都市更新條例第 13 條得否明文規定受託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以信託業者為限之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0 年 10 月 11 日學字第 100101103 號函。
二、按都市更新條例(下稱該條例)第 3 條第 2 款規定:「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第 13 條前段規定:「都市更新事業得以信託方式實施之。... 」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二、由受託機構為實施者以信託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應信託予信託機構。」;又按信託法第 21 條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因信託法僅係規範信託關係之普通法,故關於受託人之資格,並無其他限制,惟若其他法律因所規範事項之特殊性,而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此參信託業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設置監督及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自明,準此,就都市更新事業之信託,如主管機關認依其事業之特殊性,有特別予以規範之必要,自得審酌於該條例中為特別規定。
三、本件來函所詢疑義,似緣因考量都市更新事業具有相當之專業與複雜性,一般民眾對都市更新事業及信託概念陌生,且不動產信託後,受託人即成為財產之名義所有權人,如受託人未能依信託本旨處理信託事務,對委託人之權益影響至鉅。又因不動產標的價值甚鉅,是否在規範上需考量受託人承擔賠償責任能力等之相關因素,就受託人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加以限制,以保障委託人及受益人之權益?另參該條例第 27 條第 3 項亦有因事業之特殊性而限制受託人資格之相關規定。然上開修法問題,因涉屬都市更新條例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政策決定事項,主管機關宜參酌上開說明及其他相關事項綜合考量,本於職權自行審認。
正本
立法委員蔣○○國會辦公室
副本
本部秘書室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