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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00025327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0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參照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怠金係以義務人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且該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為要件,故如所負遷移物件行為義務,非屬「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自不得處以怠金

主旨

有關 貴府辦理高速鐵路雲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作業涉及行政執行法之執行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府 100 年 9 月 14 日府地發字第 1000703406 號函。

二、按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28 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第 1 項)。……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第 3 項)。」本件貴府與財團法人中○廣播電台(以下簡稱○廣)間之徵收補償事件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且依來函說明二(一)所述, 貴府業於 93 年 2 月 26 日依法將補償費提存於國庫保管專戶,依本條例第 26 條第 4 規定視同補償完竣,則依本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貴府應通知○廣限期遷移完竣,逾期未遷移者,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怠金,係以義務人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且該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為要件。本件○廣所負遷移物件之行為義務,非屬「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自不得處以怠金。又按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本件前經行政院新聞局表示,該分台負有國家廣播之重責,則就本件執行方法面建請仍徵詢相關機關之意見,並依上開比例原則之規定,本於權責衡酌辦理。

正本

雲林縣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1000025327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發布,要旨:參照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怠金係以義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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