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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00019039 號
要旨
電腦處理人資料保護法第 7 條及就業服務法第 6、18 條等規定參照,如政府機關為協助學校辦理學生輔導並協同推介就業或參加職訓及就業輔導工作,具有就業安置、規畫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要件,自得為個人資料蒐集及電腦處理
主旨
有關 貴會為協助青年就業,向各大專院校取得大專畢業生之個人資料建立資料庫,是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 100 年 7 月 8 日勞職業字第 1000506294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又就業服務法第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同法第 18 條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其業務區域內之學校應密切聯繫,協助學校辦學生職業輔導工作,並協同推介畢業學生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及就業後輔導工作」。依上開規定觀之,貴會為協助學校辦理學生輔導並協同推介就業或參加職訓及就業輔導工作,具有「061 就業安置、規畫與管理」及「093 其他中央政府」之特定目的,並符合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之要件,自得為個人資料的蒐集及電腦處理。
三、次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屬公務機關,依本法第 8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如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則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倘個人資料之提供者為私立學校,係屬非公務機關,依本法第 23 條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如有該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參本部 96 年 6 月 1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19641 號函釋、本部 99 年2 月 22 日法律字第 0999004258 號函釋)。準此,大專院校輔導學生就業、參加職業訓練及提供學生個人資料予貴會,如符合本法第 8條或第 23 條但書各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或「當事人書面同意」要件之一,即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請 貴會本於職權依相關法令及個案事實加以審認,或徵詢教育部相關意見。又於從事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時,仍應注意比例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參本法第 6 條),併此敘明。
正本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