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參酌社會救助法第 44 條規定,樂業專案實施計畫進用人員工作津貼,性質是否具備「公法上救助」性質,而得準用該條規定,以及進用人員與政府間法律關係是否為公法救助關係,而無勞動基準法適用,宜徵詢主管機關意見
主旨
貴局函詢辦理多元就業方案─樂業專案實施計畫,具備「公法上救助」性質,義務人請領津貼之權利得否類推適用社會救助法第 44 條規定而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 100 年 12 月 8 日南市勞訓字第 1000962051 號函。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44 條規定:「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故依社會救助法請領之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為法定禁止扣押之權利。至於來函所述依社會救助法辦理以工代賑臨時工所取得之代賑金,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44 條禁止扣押之規定乙節,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於 89 年 11 月 30 日以台 89 勞資二字第 0053122 號函示,政府採以工代賑方式,係由政府發給救助金或津貼,分派工作予以安置,所受領之救助金或津貼,屬公法救助扶助性質,非屬工資報酬性質,受分派工作安置人員與政府間係公法救助關係,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本件依所附貴府辦理多元就業方案─樂業專案實施計畫以觀,其用人費用之項目為:工作津貼、勞、健保(雇主負擔部分)、工資墊償基金及公提勞工退休金等費用(詳附件樂業專案實施計畫玖、用人費用);而計畫之目的,係為協助就業能力薄弱之特定對象,提供公部門之短期就業機會(詳樂業專案實施計畫貳、目的);另本案部分勞動條件係比照勞動基準法辦理(詳附件樂業專案實施計畫捌、附則)。是以,有關本件樂業專案實施計畫進用人員之工作津貼,其性質是否具備「公法上救助」性質,而得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44 條規定,以及進用人員與政府間之法律關係是否為公法救助關係,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節,建請先徵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內政部之意見為宜,俾憑判斷是否具「公法上救助」性質。 四、另來函說明二所指強制執行案件及說明三所詢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之適用解釋,分屬具體案件之強制執行該管法院職權,請另洽詢法院意見。
正本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