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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0507200 號
要旨
公司法第 267 條、民法第 406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等規定參照,有無必要將「放棄認股」與「洽特定人認股」間特別關連條件,明定為「以贈與論」範疇,宜由財政部本於職權研議是否修法
主旨
有關台端陳情就本部 100 年 12 月 26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618130 號書函補充解釋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 101 年 1 月 9 日陳情補充理由書。
二、按本部旨揭書函說明二,僅係闡述民法第 406 條所定「贈與」之定義,並附帶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所定「一般贈與」及第 5 條所定「以贈與論」之定義及範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予以認定。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所稱之「一般贈與」與民法第 406 條「贈與」之定義尚屬一致;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以贈與論」(即擬制贈與或視同贈與),因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應受「法律保留」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 8月 29 日 91 年度判字第 1588 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 692 號解釋理由參照),即以法律所列舉者為限,從而本部上開書函並非表示稅捐主管機關得置法律於不論而以函示方式增加法律所無或未列舉之課稅項目,此部分尚無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公司法第 267 條第 3 項後段規定,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特定人認購,該特定人並無身分限制,應由公司自行認定,倘公司基於事實需要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者,固非屬依民法第 406 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之「一般贈與」。至有無必要將「放棄認股」與「洽特定人認股」間之特別關連條件,循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例,明定為「以贈與論」之範疇,宜由財政部本於職權研議是否修法,此業經本部於100 年 10 月 7 日以法律字第 1000023308 號函釋在案,並刊登於本部全球資訊網(http://www.moj.gov.tw/法規資料庫查詢/ 法務部主管法規/ 綜合查詢/ 查詢類別點選「法規諮詢意見」及輸入「發文文號」後送出查詢),請台端自行查閱。是以,台端如對財政部 100年 11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533940 號函令核釋,認為係增加擬制贈與(視同贈與)課稅項目等情,宜由主管機關參酌本部上揭100 年 10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23308 號函意旨先行審認,如財政部仍有疑義再函本部詢問,本部將再就所詢予以回覆。
四、台端來函所附陳情補充理由書,本部已另函送財政部併前函(本部100 年 12 月 26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618130 號書函)處理,併予敘明。
正本
江○○君
副本
行政院秘書處、財政部(檢送江○○君陳情補充理由書 1 份)、本部資訊處、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