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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三字第 1010002505 號
要旨
駐外領務人員在作成認證書時,應讓當事人當面簽名,如請求認證內容有不清楚、不完全或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即應向當事人確認或告知,使其能加以敘明、補充或修正。如請求人為遭通緝之列註人士,仍宜由駐外領務人員權責審認是否構成應拒絕受理之事由
主旨
有關「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適用疑義 1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100 年 12 月 2 日部授領三字第 1007000822 號函。
二、按公證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又公證人於作成認證書時,對於請求認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同法第 107 條、第 71 條亦定有明文。是駐外領務人員於作成認證書時,除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外,如對於請求認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
三、認證授權書之請求人如為遭通緝之列註人士,且經列管機關表示不宜准許其辦理相關不動產過戶事宜者,是否構成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應拒絕受理之事由,宜由駐外領務人員本於權責依該辦法及公證法等相關規定認定,本院尚不便就具體個案表示意見。又上開情形,如涉及土地等不動產處分及登記事件,在未掌握具體事證前,為免損及民眾權益,應否請地政機關函請檢察署限制土地移轉登記,或由當事人透過司法途徑解決,因與本院業務無涉,歉難表示意見。
正本
外交部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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