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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325 號

會議日期 98 年 07 月 02 日

要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24 條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所明定。所謂公司負責人「應負義務」,指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履行公司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64 頁參照)。再按,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10 條規定命令解散,並依同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如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未有規定,且股東亦未決議選任者,依同法第 8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26 條之 1、第 113 條、第 79 條及第 84條規定,全體股東即為清算人,並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司法院 58 年 10 月 24 日《58》函民決字第 7738 號函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6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得為公司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復按,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行政執行處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第 8 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或清償債務(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蓋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公司法第 228 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股東亦得依法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亦為公司法第 109 條、第 110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245 條第 1 項所明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既有上開權責,應了解公司財產狀況,故股東如有依法律規定應為清算人之情形,行政執行處得通知股東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清償義務。查義務人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異議人登記為義務人之股東,出資額 12 萬元,經濟部於 95 年 1 月 20 日廢止其公司登記,義務人之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未有規定,且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 79 條規定義務人全體股東均為清算人。因義務人迄未清償本件稅款,行政執行處認有命義務人全體清算人報告義務人財產之必要,以系爭命令通知義務人之清算人即異議人到處據實報告義務人財產狀況,核與前揭規定、函釋、決議等,並無不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8 年度署聲議字第 325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國際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等,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6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200421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7 日雄執廉 96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00200421 號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異議聲明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 79 條但書及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清算人無論因任何法律行為產生,應於就任後 15 日內向法院聲報後始生效力。向法院聲報之法定行為,為清算人就任之必要條件,異議人雖為公司股東,惟未同意擔任清算人,亦未依法向法院聲報,故移送機關以異議人為清算人移送執行有誤。再者,依公司法第 97 條規定:「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 528 條及第 529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異議人從未受通知擔任義務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之清算人,並此否認與義務人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又異議人固非清算人,惟願就義務人所積欠之全部稅款中,按異議人之出資額比率承擔責任,籌措資金繳納稅款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暨罰鍰等共計新臺幣(下同)770 萬 0,302 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等另計),於 92 年至 97 年間分別檢附移送書、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執行。高雄處以 98 年 4 月 17 日雄執廉 96 年營稅執特專字第 00200421 號命令(下稱系爭命令)通知義務人之清算人即異議人、甲○○、股東乙○○應於 98 年 5 月 14 日上午 10 時 30 分到處據實報告義務人財產狀況。異議人不服,於 98 年 5 月 13 日(高雄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24 條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所明定。所謂公司負責人「應負義務」,指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履行公司債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月修訂版,第 264 頁參照)。次按,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是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 12 條亦規定甚明,故所稱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 8 條所定,且應以公司登記資料為認定依據(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0 次會議、第 3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10 條規定命令解散,並依同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如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未有規定,且股東亦未決議選任者,依同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26 條之 1、第 113 條、第 79 條及第 84 條規定,全體股東即為清算人,並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司法院 58 年 10 月 24 日《58》函民決字第 7738 號函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6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得為公司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復按,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行政執行處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第 8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或清償債務(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蓋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公司法第 228 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股東亦得依法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亦為公司法第 109 條、第 110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245條第 1 項所明定。有限公司之股東既有上開權責,應了解公司財產狀況,故股東如有依法律規定應為清算人之情形,行政執行處得通知股東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清償義務。查義務人資本額為 500 萬元,異議人登記為義務人之股東,出資額 12 萬元,經濟部於 95 年 1 月 20 日廢止其公司登記,義務人之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未有規定,且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此有高雄市政府 97 年6 月 12 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 09700562050 號函及附件義務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高雄處執行卷及高雄處 98 年 7 月 3 日傳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 6月 29 日雄院高民愛字第 30568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 98 年 6 月 30 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 09800582880 號函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依公司法第 79 條規定義務人全體股東均為清算人。因義務人迄未清償本件稅款,高雄處認有命義務人全體清算人報告義務人財產之必要,以系爭命令通知義務人之清算人即異議人、甲○○、乙○○應於 98 年 5 月 14 日上午 10 時 30 分到處據實報告義務人財產狀況,此有該命令、送達證書附於高雄處執行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函釋、決議等,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異議人雖為公司股東,惟未同意擔任清算人,亦未依法向法院聲報,故移送機關以異議人為清算人移送執行有誤,異議人從未受通知擔任義務人之清算人,並此否認與義務人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云云,尚不足採。至於異議人表示願就義務人所積欠之全部稅款中,按異議人之出資額比率承擔責任,籌措資金繳納稅款乙節,請逕向高雄處洽辦,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3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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