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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785 號

會議日期 98 年 08 月 18 日

要旨

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所定之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稅捐稽徵機關得檢附相關文件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項但書、第 9 條第 3 項前段、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明。至於稅捐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處不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項但書規定,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時,經移送機關同意,行政執行處得延緩執行。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應納 91 年、92 年度綜合所得稅,將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始據以執行。異議人 98年 7 月 23 日書狀僅泛稱本件目前○○生技公司聘請律師與國稅局處理協商中云云,惟並未提出本件有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其他足認行政執行處有必要停止執行之具體事證、或移送機關同意延緩執行之事證,其請求暫緩執行,解除異議人台銀帳戶之扣押云云,並無理由。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8 年度署聲議字第 785 號至第 786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對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 98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39186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目前○○生技公司聘請律師與國稅局處理協商中,請暫緩執行,解除異議人台銀帳戶之扣押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 91 年、92 年度綜合所得稅,於中華民國(下同)98 年 5 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處)執行。士林處以 98 年 5 月 27 日士執卯 98 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39186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1),在新臺幣(下同)463 萬 5,852 元範圍內,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士林外雙溪郵局、○○銀行館前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士林外雙溪郵局、○○銀行館前分公司分別查復扣押金額為 8 萬 4,434 元、75 萬2,674 元,異議人於 98 年 6 月 15 日(士林處收文日)具狀列舉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有生活費用、看護費用、醫療費用等 11 萬元到處,士林處執行人員於98 年 7 月 7 日到異議人之住所查訪並製作執行筆錄,異議人之女兒乙○○略稱:異議人有高血壓、攝護腺肥大、曾在捷運摔跤,腦部有血塊、有暈眩,希望解除部分凍結之帳戶,讓異議人有生活費,以負擔一些支出等語,士林處以 98 年 7 月 13 日士執卯 98 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0039186 號函(下稱系爭函),撤銷系爭命令 1 中對於士林外雙溪郵局部分之執行,並以 98 年 7 月 13 日士執卯 98 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0039186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2),准移送機關向○○銀行館前分公司收取所扣押之款項。異議人不服,於 98 年7 月 23 日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稅捐稽徵機關所定之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稅捐稽徵機關得檢附相關文件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9 條第 3 項前段、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自明。至於稅捐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處不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時,經移送機關同意,行政執行處得延緩執行。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應納 91 年、92 年度綜合所得稅,將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移送士林處執行,士林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始據以執行。因異議人於 98 年 6 月 15 日(士林處收文日)具狀列舉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到處,士林處爰以系爭函撤銷系爭命令 1 中對於士林外雙溪郵局部分之執行,有如前述。異議人 98 年 7 月 23 日書狀僅泛稱本件目前○○生技公司聘請律師與國稅局處理協商中云云,惟並未提出本件有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其他足認士林處有必要停止執行之具體事證、或移送機關同意延緩執行之事證,其請求暫緩執行,解除異議人台銀帳戶之扣押云云,並無理由。另士林處因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以 98 年 8 月 11 日執卯 98 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39186 號函通知○○銀行館前分公司,副知異議人及移送機關,撤銷系爭命令 2,並載明待本件異議決定後再另發收取命令,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19 日署長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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