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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1442 號

會議日期 98 年 10 月 01 日

代理人
乙○○律師
代理人
丙○○律師

要旨

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前項情形,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但建築物及其基地,不得指定單獨拍賣。」為強制執行法第 50 條、第 113 條、第 96 條所明定,此等規定於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時,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 條規定準用之。是以,行政執行處就其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查封義務人之不動產,固應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惟此所謂「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係指查封之不動產將來以拍賣等執行方法所得之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而言,有無超額查封之情事,雖可參酌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之公告地價、公告現值等資料,但並非單就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判斷標準。蓋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需要指界、鑑價、登報等執行必要費用,土地拍賣之價金尚需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另不動產之拍賣常因經濟景氣榮枯、市場供需關係、不動產使用現況等因素而須數次減價拍賣之情形,能否拍定亦屬未知數。另外,強制執行程序中,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依法參與分配,將來得參與分配拍賣價金之債權人及債權額並不限於最初申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及其債權額,故參酌前揭強制執行法第 96 條規定,並兼顧移送機關、參與分配債權人及義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之情形,除係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並予啟封,即未違反上開超額查封之規定(張○○著,強制執行法,96 年 9 月修訂版,第 256 頁、第 257 頁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滯納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尚有新臺幣(下同)6,042 萬餘元未清償,行政執行處雖仍查封異議人系爭土地中之 51筆土地,該等土地 98 年度公告現值 6,197 萬 7,823 元,惟上開土地除 2 筆地目為建外,其餘地目為田、旱、原、林,另據地政人員 98 年8 月 20 日指稱該土地上有雜木林,無道路可達等語,則尚難認定該 51筆土地將來拍賣均有人應買,及有人應買部分所得之價金足供清償本件稅款暨執行必要費用,故形式上尚難認上開查封不動產之價格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已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異議人應負擔之費用。況如本件拍賣系爭土地中之 51 筆土地時,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異議人應負擔之費用時,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6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得停止其他部分之拍賣,異議人亦得指定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以兼顧異議人之權益。異議人主張行政執行處查封之土地明顯超過本件應執行金額甚鉅,且異議人須負擔超額查封不動產所產生之拍賣、鑑價、估價等支出之必要費用,違反比例原則,嚴重侵害異議人財產權,請撤銷系爭查封登記函及系爭勘測函云云,為無理由。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8 年度署聲議字第 1442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對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 96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66110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23 日竹執孝 96 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66110 號查封登記函等,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22 萬餘元,強制執行查封之不動產,應以前述債權額及異議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處)中華民國(下同)98 年 7 月 23 日及同年月 24 日分別以竹執孝 96 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66110 號查封登記函(下稱系爭查封登記函)及協助勘測函(下稱系爭勘測函)請苗栗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對於異議人所有苗栗縣○○鄉○○段○○地號等 5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及勘測(或指界),惟異議人將系爭土地設定予移送機關之擔保價值即高達 1 億 2,924 萬餘元,超過本件債權額二倍。再依照苗栗縣政府 98 年 2 月 10 日公告之土地現值資料,核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計達 9,400 萬餘元,依公告現值加四成估算,系爭土地估價即高達 1 億 3,161 萬餘元,益證查封系爭土地明顯超過應執行金額甚鉅,嚴重侵害異議人財產權。前述超額查封不動產所產生之拍賣、鑑價、估價等支出之必要費用,更非異議人所應負擔,新竹處之執行程序,已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請撤銷系爭查封登記函及系爭勘測函,以免侵害異議人財產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失。本件執行名義乃因中區國稅局違法隱匿證據、偽造文書所導致之錯誤判決,異議人業已提出再審救濟中,為避免無法回復之損害,請停止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 81 年度綜合所得稅暨罰鍰共計 6,008 萬 1,677 元(執行必要費用等另計),於 96 年間移送新竹處執行。新竹處以系爭查封登記函請○○地政事務所就異議人所有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經○○地政事務所 98 年 7 月 29 日函復新竹處辦理登記完畢;新竹處並以系爭勘測函請該地政事務所於 98 年 8 月 20 日上午 10 時 20 分協助勘測(或指界)。異議人不服,於 98 年 8 月 17 日、19 日(新竹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敘事由聲明異議並申請停止執行。新竹處於 98 年 8 月 20 日上午經移送機關代理人導往,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於系爭土地現場指界後辦理查封。對於本件是否停止執行乙事,新竹處以 98年 8 月 21 日竹執孝 96 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66111 號函(下稱 98 年 8月 21 日函)查復異議人略以本件執行名義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02066 號判決確定,執行名義並無不合,且移送機關 2 次申請延緩執行後,97年 7 月 23 日來函請新竹處繼續執行;該處因本次聲明異議,再於 98 年 8月 19 日電詢移送機關是否停止執行,移送機關表示查無停止執行之事由,故認無停止執行必要而未予准許停止執行等語。另新竹處衡酌移送機關業於 92 年 12 月 3 日就系爭土地設定 2 億 3,291 萬 3,303 元之抵押權,對於本案之欠稅已有確實之擔保,為避免產生異議人所主張超額查封之爭議,並考量於法定執行期間內,該處就執行後不足清償之欠稅款,仍得繼續執行異議人之其他財產等情,以 98 年 8 月 28 日竹執孝 96 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66110 號函(下稱系爭塗銷查封登記函)請○○地政事務所對於異議人所有系爭土地中之苗栗縣○○鄉○○段○○-○○地號等5筆土地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並認其餘部分異議無理由,於 98 年 8 月 31 日(本署收文日)加具意見到署。異議人再於 98年 9 月 10 日提出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略以新竹處雖於 98 年 8 月 28 日以系爭塗銷查封登記函,塗銷系爭土地中之 5 筆土地,但其餘土地公告現值為 6,197 萬餘元,加 4 成計算,扣除應執行金額後,仍有 2,654 萬餘元超額查封,此執行方法,顯將超過異議人所應負擔之測量費用,造成異議人之損害,有違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其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即令納稅義務人就該稅捐稽徵案件提起行政訴訟或就已確定之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稅捐稽徵機關仍得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此觀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款、第 42 條第 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第 281 條規定自明。至於稅捐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機關不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應納 81 年度綜合所得稅暨罰鍰,繳款書繳納期間原訂自 87 年 1 月 6 日起至 87 年 1 月 15 日止,因行政救濟確定展延自 96 年 5 月 22 日起至 96 年 5 月 31 日止,經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乃移送新竹處執行。新竹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移送書、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執行名義乃因中區國稅局違法隱匿證據、偽造文書所導致之錯誤判決,異議人業已提出再審救濟中云云,經核係就移送機關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新竹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依法應停止執行之事證,泛稱其已提起再審,因尚非法定應停止執行之原因,新竹處以 98 年 8 月 21 日函復異議人,未予停止執行,亦無不合。

三、再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前項情形,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但建築物及其基地,不得指定單獨拍賣。」為強制執行法第50 條、第 113 條、第 96 條所明定,此等規定於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時,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是以,行政執行處就其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查封義務人之不動產,固應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惟此所謂「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係指查封之不動產將來以拍賣等執行方法所得之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而言,有無超額查封之情事,雖可參酌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之公告地價、公告現值等資料,但並非單就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判斷標準。蓋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需要指界、鑑價、登報等執行必要費用,土地拍賣之價金尚需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另不動產之拍賣常因經濟景氣榮枯、市場供需關係、不動產使用現況等因素而須數次減價拍賣之情形,能否拍定亦屬未知數。另外,強制執行程序中,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依法參與分配,將來得參與分配拍賣價金之債權人及債權額並不限於最初申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及其債權額,故參酌前揭強制執行法第 96 條規定,並兼顧移送機關、參與分配債權人及義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之情形,除係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並予啟封,即未違反上開超額查封之規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 256 頁、第 257 頁參照,96 年 9月修訂版)。查本件異議人滯納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尚有 6,042 萬餘元(利息算至 98 年 9 月 21 日止)未清償,新竹處雖仍查封異議人系爭土地中之 51 筆土地,該等土地 98 年度公告現值 6,197 萬 7,823 元,惟上開土地除 2 筆地目為建外,其餘地目為田、旱、原、林,另據地政人員 98 年 8 月 20 日指稱該土地上有雜木林,無道路可達等語,則尚難認定該 51 筆土地將來拍賣均有人應買,及有人應買部分所得之價金足供清償本件稅款暨執行必要費用,故形式上尚難認上開查封不動產之價格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已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異議人應負擔之費用。況如本件拍賣系爭土地中之 51 筆土地時,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異議人應負擔之費用時,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6 條規定,新竹處得停止其他部分之拍賣,異議人亦得指定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以兼顧異議人之權益。異議人主張新竹處查封之土地明顯超過本件應執行金額甚鉅,且異議人須負擔超額查封不動產所產生之拍賣、鑑價、估價等支出之必要費用,違反比例原則,嚴重侵害異議人財產權,請撤銷系爭查封登記函及系爭勘測函云云,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 日署長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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