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669 號
要旨
按股份有限公司如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應行清算;如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或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應以公司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26 條之 1、第322 條第 1 項、第 334 條、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查義務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200 萬元,異議人甲○○、乙○○分別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本件迄中華民國(下同)99 年 4 月 21 日止,義務人尚有 377 萬 5,990 元未清償。另移送機關以 99 年 3 月 23 日北區國稅淡水四字第 0990001395 號函查復行政執行處略以義務人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因義務人公司章程對清算人未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且臺灣○○地方法院於 99 年 3 月 12日函查復無受理義務人聲請選任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事件,依公司法第 322條規定,以義務人董事(甲○○、乙○○等)為清算人等語,此有各該函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及行政執行處案件管理系統本件尚欠金額查詢資料附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卷可參。行政執行處認義務人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異議人既分別為義務人董事長、董事,即為義務人之法定清算人,為執行之必要,限異議人於 99 年 4 月 15日 14 時 30 分到處據實報告義務人之財產狀況並提出具體清償計畫,應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義務人並無解散,行政執行處為何稱異議人為清算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 條、第 5 條、第 8 條及第 10 條規定,有濫權瀆職之嫌云云,並無理由。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9 年度署聲議字第 669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乙○○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丙○○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10773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並無解散,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處)為何稱異議人為清算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 條、第 5 條、第 8條及第 10 條規定,有濫權瀆職之嫌。另本件稅款發生於中華民國(下同)79 年間,稅捐機關未依據公司帳務違法核課稅捐,歷經行政法院(按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三審判決移送機關無理由,廢棄原處分、再處分,義務人已勝訴在案,自不能再執行。此外,本件已逾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之徵收期間,不能再聲請強制執行,請將案件退回稅捐機關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於 87 年間檢附執行聲請狀、核定稅額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尚未執行終結,因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士林地院移送板橋處繼續執行。義務人於 92 年 9 月 1 日(板橋處收文日)具狀聲明異議略以本件行政法院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無繳納之義務,且已逾徵收期間云云,板橋處認義務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認義務人異議無理由,以 92 年 11 月 20 日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450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駁回義務人之異議。義務人於 96 年 3 月 20 日另具狀主張略以該公司 79年度全年營業所得為負值,不應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本件已逾徵收期間及執行期間云云,板橋處轉知移送機關查復,移送機關以 96 年 4 月 17 日北區國稅淡水一字第 0960001471 號函(下稱系爭函 1)查復板橋處並副知義務人略以本件義務人於 81 年 8 月 14 日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後,遞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曾經行政法院以事實未明確為由,以 86 年 9 月 30 日 86 年度判字第 235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重核,經重核後之復查決定及訴願均維持原決定,本案本稅新臺幣(下同)135 萬 5,864 元、滯怠報金 16 萬 9,546 元、行政救濟利息 68 萬 2,046 元;本件於 89 年 2 月29 日確定,於徵收期間內已移送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 項規定移送執行並無違誤等語。板橋處以 99 年 3 月 19 日板執忠 9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10773 號命令(下稱系爭命令)限義務人之清算人即異議人甲○○、乙○○等於 99 年 4 月 15 日 14 時 30 分到處據實報告義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提出具體清償計畫,系爭命令並載明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將依法限制出境等語。異議人於 99 年 4 月 6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依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又「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在此限。」「依第 39 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 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1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2 、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3項、第 5 項、第 39 條規定甚明。故稅捐案件如有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項但書或第 2 項規定情形,暫緩移送執行;應移送執行之稅捐案件,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由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其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並應扣除依同法第 39 條規定暫緩強制執行之期間,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則不受 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如該案件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再執行。查本件稅款原訂繳納期間為 81 年 8 月 21 日至同年月 30 日,義務人不服稅捐機關之課稅處分,於 81 年8 月 14 日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後,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不服於 84 年 11 月 29 日提起訴願,嗣又對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於 86 年間以系爭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發回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後移送機關重核後已以 87 年 1 月 13 日北區國稅法第 87013807 號行政訴訟判決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下稱系爭復查決定書),維持原核定稅額,乃將繳納期限延至 87 年 5 月 15 日限期義務人繳納,義務人不服提起訴願,惟未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半數或經移送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移送機關於 87 年 10 月間檢附執行聲請狀、核定稅額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士林地院執行。其後財政部於 88 年 12 月間以台財訴字第 0881350985 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駁回義務人之訴願在案。義務人於 92 年 9 月 1 日曾主張本件已逾徵收期間等,經本署以系爭決定駁回義務人之異議,移送機關亦以系爭函 1 查復本件移送執行並無違誤等語,有如前述,此有系爭判決、系爭函1 、執行聲請狀、系爭復查決定書、系爭訴願決定書等附於板橋處執行卷及板橋處傳真義務人 81 年 8 月 14 日申請復查書、移送機關案件流程查詢資料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準此,本件移送機關於 87 年 10 月以執行聲請狀移送士林地院執行,並未逾徵收期間。士林地院曾通知義務人於 88 年 6 月 7 日到院應訊,義務人於 88 年 5 月 26 日具狀申請將本件退回移送機關,經移送機關以 88 年 6 月 21 日北區國稅淡水徵字第 88071937 號函查復略以本件移送執行並無不合。嗣因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士林地院移送板橋處繼續執行,板橋處收案後,90 年 5 月間通知義務人到處繳納,義務人復於 90 年 5 月 18 日具狀聲請將本案退回移送機關,板橋處於 90 年 5月 23 日轉知移送機關表示意見,移送機關以 90 年 7 月 9 日北區國稅淡水徵字第 90002533 號函查復略以義務人所稱該公司 87 年不應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本件已逾徵收期間均無理由等語,此亦有各該書狀、函附於板橋處執行卷可參。故本件移送機關於徵收期間內即移送執行,士林地院及板橋處亦於徵收期間內即開始執行,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項、第 5 項等規定,本件至 101 年 3 月 5 日始不得再執行。異議人主張本件已逾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之徵收期間,不能再聲請強制執行,請將案件退回移送機關云云,並無理由。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再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行政法院於 86 年間以系爭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發回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後,移送機關已重核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稅額,義務人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已駁回義務人之訴願在案,有如前述,板橋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據以執行,應無不合。異議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泛稱本件稅捐機關違法核課稅捐,行政法院三審判決移送機關無理由,廢棄原處分、再處分,義務人已勝訴在案,自不能再執行云云,核為對移送機關課稅處分是否妥適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板橋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四、復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項第 5 款及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2 項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本署 92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至於公司負責人所以應遵守債務人履行義務之有關規定,係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64 頁參照)。另股份有限公司如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397 條第 1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應行清算;如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或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應以公司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26 條之 1、第 322 條第1 項、第 334 條、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查義務人之實收資本總額為 6,200 萬元,異議人甲○○、乙○○分別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本件迄 99 年 4 月 21 日止,義務人尚有 377 萬 5,990 元未清償。另移送機關以 99 年 3 月 23 日北區國稅淡水四字第 0990001395 號函(下稱系爭函 2)查復略以義務人經經濟部以 96 年 4 月 16 日經授中字第 09634871690 號函廢止登記,因義務人公司章程對清算人未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且士林地院以 99 年 3 月 12 日士院木民科字第 0990303681 號函查復無受理義務人聲請選任清算人及清算完結事件,依公司法第 322 條規定,以義務人董事(甲○○、乙○○等)為清算人等語,並附士林地院來函、義務人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供參,此有系爭函 2 附於板橋處執行卷及板橋處案件管理系統本件尚欠金額查詢資料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參,板橋處認義務人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異議人既分別為義務人董事長、董事,即為義務人之法定清算人,為執行之必要以系爭命令限異議人於 99 年 4 月 15 日 14 時 30 分到處據實報告義務人之財產狀況並提出具體清償計畫,應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義務人並無解散,板橋處為何稱異議人為清算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 條、第 5 條、第 8條及第 10 條規定,有濫權瀆職之嫌云云,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1 日署長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