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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84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9 年 12 月 22 日

要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前項情形,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但建築物及其基地,不得指定單獨拍賣。」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50 條、第 113 條、第96 條所明定。是以,行政執行處就其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查封義務人之不動產,固應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惟此所謂「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係指查封之不動產將來以拍賣等執行方法所得之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而言,有無超額查封之情事,雖可參酌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之公告地價、公告現值等資料,但並非單就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判斷標準。蓋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需要指界、鑑價、登報等執行必要費用,土地拍賣之價金尚需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另不動產之拍賣常因經濟景氣榮枯、市場供需關係、不動產使用現況等因素而須數次減價拍賣之情形,能否拍定亦屬未知數。另外,強制執行程序中,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依法參與分配,將來得參與分配拍賣價金之債權人及債權額並不限於最初申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及其債權額,故參酌前揭強制執行法第 96 條規定,並兼顧移送機關、參與分配債權人及義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之情形,除係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並予啟封,即未違反上開超額查封之規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 256 頁、第 257 頁參照,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修訂版)。復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申請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滯納臺東縣第 11期○○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後應繳納之差額地價計新臺幣(下同)235 萬6,450 元,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檢附移送書,處分書、送達回執及系爭不動產謄本等,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審查執行名義合法成立,遂函請臺東縣○○地政事務所就異議人所有臺東縣臺東市○○段 3-577 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中土地編號第 14 號(即臺東縣臺東市○○段 17地號)、建號第 7 號(即臺東縣臺東市○○段 61 建號)、第 8 號(即臺東縣臺東市○○段 62 建號)部分之公告現值已逾 200 萬元,已足夠清償本件欠款,且本件原因事實僅發生在土地編號第 14 號部分,與其他地號無涉云云。惟查前揭 3 筆不動產業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3,480 萬元,土地部分公告現值亦僅有 1,520 餘萬元,其餘部分之不動產,有部分亦設有抵押權,且系爭不動產均尚在查封階段,是否有執行實益、是否拍定或有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等不確定因素,難以預料,故形式上尚難認異議人主張上開 3 筆不動產之價格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已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異議人應負擔之費用。是以,行政執行處為確保國家債權,查封異議人系爭不動產,難認有超額查封,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另如本件將來行政執行處拍賣系爭不動產時,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異議人應負擔之費用時,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6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應停止其他部分之拍賣,異議人亦得指定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以兼顧異議人之權益。異議人主張請就其所有前揭 3 筆不動產,仍保留查封登記外,其餘均請撤銷查封登記云云,難認有理由。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9 年度署聲議字第 841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土地重劃後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對本署花蓮行政執行處 99 年度費執特專字第 13310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花執義 99 年費執特專字第 00013310 號囑託查封登記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花蓮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僅尚欠新臺幣(下同)200 餘萬元,就土地編號第 14 號部分、建號第 7 號、第 8 號部分之公告現值已逾 200 萬元,已足夠清償本件欠款,且本件原因事實僅發生在土地編號第 14 號部分,即臺東市○○段 17 地號,與其他地號土地無涉,花蓮行政執行處(下稱花蓮處)竟就異議人全部財產函請查封登記,有違比例原則,顯已侵害異議人之權益,請就異議人所有前揭 3 筆不動產,仍保留查封登記外,其餘均請撤銷查封登記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臺東縣政府(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臺東縣第 11 期○○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後應繳納之差額地價計 235 萬 6,450 元(執行必要費用等另計),於中華民國(下同)99 年 5 月間移送花蓮處執行。花蓮處以 99 年 10 月 21 日花執義 99 年費執特字第 00013310 號函(下稱系爭查封登記函)請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就異議人所有臺東縣臺東市○○段 3-577、473-1、474-9、555-3、556-3、556-12、556-13 地號、臺東縣臺東市○○段 438 地號、臺東縣臺東市○○段 446、446-9、446-10 地號、臺東縣臺東市○○段 994 地號、臺東縣臺東市○○段 231 地號、臺東縣臺東市○○段 17 地號、臺東縣臺東市○○段 81、82、82-1、86、86-1、89、93、93-1、93-2、94、94-1 地號土地、臺東縣臺東市○○段 7486 建號、臺東縣臺東市○○段 249 建號、臺東縣臺東市○○段 19 建號、臺東縣臺東市○○段 470 建號、臺東縣臺東市○○段 1603 、1607 建號、臺東縣臺東市○○段 61、62 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經臺東縣○○地政事務所 99 年 10 月 29 日函復花蓮處辦理登記完竣。異議人不服,於 99 年 11 月 23 日(花蓮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聲明異議,花蓮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前項情形,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但建築物及其基地,不得指定單獨拍賣。」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50 條、第 113 條、第 96 條所明定。是以,行政執行處就其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查封義務人之不動產,固應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惟此所謂「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係指查封之不動產將來以拍賣等執行方法所得之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而言,有無超額查封之情事,雖可參酌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之公告地價、公告現值等資料,但並非單就不動產之鑑價或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判斷標準。蓋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需要指界、鑑價、登報等執行必要費用,土地拍賣之價金尚需優先扣繳土地增值稅,另不動產之拍賣常因經濟景氣榮枯、市場供需關係、不動產使用現況等因素而須數次減價拍賣之情形,能否拍定亦屬未知數。另外,強制執行程序中,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依法參與分配,將來得參與分配拍賣價金之債權人及債權額並不限於最初申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及其債權額,故參酌前揭強制執行法第 96 條規定,並兼顧移送機關、參與分配債權人及義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之情形,除係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並予啟封,即未違反上開超額查封之規定(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 256 頁、第 257 頁參照,96 年 9 月修訂版)。復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申請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滯納臺東縣第 11 期○○市地重劃區土地重劃後應繳納之差額地價計 235 萬 6,450 元,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檢附移送書,處分書、送達回執及系爭不動產謄本等,移送花蓮處執行,花蓮處形式審查執行名義合法成立,遂以系爭查封登記函請臺東縣○○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土地編號第 14 號(即臺東縣臺東市○○段 17 地號)、建號第 7 號(即臺東縣臺東市○○段 61 建號)、第 8 號(即臺東縣臺東市○○段 62 建號)部分之公告現值已逾 200 萬元,已足夠清償本件欠款,且本件原因事實僅發生在土地編號第 14 號部分,與其他地號無涉云云。惟查前揭 3 筆不動產業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3,480 萬元,土地部分公告現值亦僅有 1,520 餘萬元,其餘部分之不動產,有部分亦設有抵押權,且系爭不動產均尚在查封階段,是否有執行實益、是否拍定或有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等不確定因素,難以預料,故形式上尚難認異議人主張上開 3 筆不動產之價格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已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異議人應負擔之費用。是以,花蓮處為確保國家債權,查封異議人系爭不動產,難認有超額查封,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另如本件將來花蓮處拍賣系爭不動產時,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異議人應負擔之費用時,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6 條規定,花蓮處應停止其他部分之拍賣,異議人亦得指定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以兼顧異議人之權益。異議人主張請就其所有前揭 3筆不動產,仍保留查封登記外,其餘均請撤銷查封登記云云,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署長 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9年度署聲議字第 84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發布,要旨: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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