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務員服務法第 11、24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 37 條等規定參照,有關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勞工於總統、副總統及各類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給假,似仍以繼續適用行政院 91.05.07 日院授人考字第 0910014104 號函釋辦理為宜
主旨
有關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勞工於總統、副總統及各類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給假,是否仍繼續適用行政院 91 年 5 月 7 日院授人考字第 0910014104 號函釋或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1 年 4 月 6 日函釋辦理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總處 101 年 5 月 23 日總處培字第 1010034822 號書函。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依同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 2條、第 3 條規定:「公務人員每日上班時數為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為四十小時。(第 1 項)各機關(構)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在不影響民眾洽公、不降低行政效率、不變更每週上班日數及每日上班時數之原則下,彈性調整辦公時間。(第 2 項)…」、「下列紀念日及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上開規定於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參照),且因其未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故除勞動節日應休假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之休假,排除勞動基準法第 37 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 條規定之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0 年 4 月 12 日台(90)勞動 2 字第 0015189 號書函、經濟部 90 年 4 月 20 日經(90)人字第 09000091220 號函意旨參照)。是以,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於原屬休息日之選舉投票日出勤者,應依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 11 條第 2 項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 2 條規定,在「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不變更每週上班日數」之原則下,於星期一至星期五任一工作日選擇補休,自無「再」予事後補休或發給加班費之問題(行政院 91 月 5 月 7 日院授人考字第 0910014104號函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有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1 年 4 月 6 日函說明三「…具投票權…之勞工當日本可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本會 90 年 4月 12 日台(90)勞動 2 字第 0015189 號書函雖同意…其他紀念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不予休假,本不包括本會令定應放假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務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所持見解,與該會 90 年 4 月 12 日台(90)勞動 2 字第 0015189 號書函說明三「…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之例假及休假,…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1 條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之規定,…並排除勞動基準法第 37 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之意見,恐有扞格,是否有意放寬,宜予釐清。且上開人員於選舉投票日出勤者,既得依法於星期一至星期五任一工作日選擇補休,宜否另再發給工資,亦值再酌。故本部認為,旨揭有關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勞工於總統、副總統及各類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給假,似仍以繼續適用行政院 91 年 5 月 7 日院授人考字第 0910014104號函釋辦理為宜。惟政策上如考量放寬,其放寬應向後發生效力,併此敘明。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