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人三字第 1010030057 號
要旨
函詢聘用法官助理經遴任為民間公證人後,得否請公假參加民間公證人之職前研習,並針對民間公證人職前研習與律師職前研習之差異進行說明
主旨
有關現職聘用法官助理經遴任為民間公證人,得否請假兼受民間公證人職前研習 1 案,請釋復憑辦,請查照。
說明
一、相關規定如下:
(一)貴部 94 年 11 月10 日部管四字第 0942554960 號函略以,現職公務人員復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不得以請假方式保留現職前往受訓,依貴部 91 年 11 月 20 日部特三字第 0912163055 號函均不宜核給公假,亦不得准予留職停薪參加訓練,至於是否得以事、休假方式前往受訓,以其既不得以留職停薪方式辦理,基於衡平,亦不宜以請假方式辦理。準此,現職公務人員另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無論是否占有實缺,因均領有津貼,基於公務員服務法 1 人不得重複支薪原則,自無仍占或保留原服務機關職缺,請假受訓而支領 2 份國家薪俸之餘地;其餘有關機關(構)聘用、派用人員,若有此類情形,應作相同之處理。
(二)法務部 94 年 3 月 28 日法檢字第 0940008595 號書函略以,按律師法第 31 條規定,考其立意係認律師常為其委託人之利益與公務機關接洽或為其委託人爭取權益抑或抗拒不當之侵害,為避免角色混淆並杜流弊,故認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且依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學習律師在訓練期間,應專心研修,不得有妨礙學習之就業、兼業或不當之行為。」據此,學習律師於職前訓練期間,自不得兼任公務員。是本院 95 年 8 月 1 日秘台人三字第 0950017390 號函以,本院暨所屬各機關職員(包括約聘僱人員)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錄取,除不得以留職停薪方式參加律師基礎及實務訓練外,尚不宜核准以請假(如休假、事假等)方式參加,而應以辭職方式參訓。
二、有關民間公證人職前研習與律師職前研習之差異,說明如下:
(一)訓練機構及期間不同:
1.查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下稱民間公證人研習辦法)第 11 條規定略以,職前研習分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基礎訓練由本院司法人員研習所自行或委託辦理;實務訓練由司法人員研習所委託地方法院、地區公證人公會或民間公證人辦理。另第13 條規定略以,職前研習期間,除另有規定外,基礎訓練為40 小時,實務訓練期間依遴任資格分別為 1 星期、1 個月、2 個月或 4 個月。
2.依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第 5 條規定:「本訓練分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期間定為六個月,分下列二個階段依序實施:一、第一階段:學習律師在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法訓所或全聯會接受一個月之基礎訓練。二、第二階段:學習律師在律師事務所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接受五個月之實務訓練。」
(二)待遇不同:依民間公證人職前研習訓練規則第 5 條規定,學習公證人於本訓練期間,不支任何津貼、薪給、交通費或差旅費。是依上開規定,學習公證人不支領薪給,亦不得執行職務,而律師實務訓練期間則受有薪給。
(三)角色不同:民間公證人研習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經任免委員會審查合格而參加職前研習者,於職前研習期間為學習公證人。」及第 13 條第 3 項、法院辦理民間公證相關事務作業參考要點第 40 點及第 41 點前段規定略以,學習公證人實務訓練期間不得以公證人名義於公證文書上簽名,或以各種方式為自己及他人招攬業務;實務訓練方式以從旁跟隨指導公證人學習為主,指導公證人外出執行職務時亦同。另民間公證人為本院依公證法遴任從事公、認證事務之人,在職務地位上應維持其中立性與公正性,與律師職業恒代表對立兩造之一方不同(公證法第 37 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茲以民間公證人與律師職業角色不同,現行公證相關法規又未就參加民間公證人職前研習期間,得否兼任公職(含約聘僱職務)或從事其他營業行為,予以明文規範。惟以民間公證人職前研習期間不支領任何津貼、薪給、交通費或差旅費,與貴部 94 年 11 月 10 日前開函釋之考量有別,是現職聘用法官助理經遴任為民間公證人,得否排除適用該函釋,以請假(如事、病或休假)方式兼受民間公證人職前研習(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不無疑義,為期審慎,惠請釋復憑辦。正 本:銓敘部
副本
本院人事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