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二字第 1010032474 號
要旨
債權人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代債務人繳納遺產稅之權利,不因該案件移送或執行有所不同。又執行法院在不動產拍定時僅有債權效力,應至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始有處分物權效力
主旨
貴部函詢已得移送強制執行之遺產稅欠稅案件,債權人申請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 1 條及第 4 條規定代繳,稅捐稽徵機關應否受理 1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101 年 11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0672290 號函。
二、依旨揭辦法第 1 條規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 11 條第 3 項或第 4 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及第 4條規定:「債權人依第 1 條向稅捐稽徵機關申繳遺產稅者,其應代繳之遺產稅額,得就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所占全部遺產總額之比率計算之。」債權人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代債務人繳納遺產稅之權利,不因該遺產稅欠稅案件已得移送或已繫屬執行而有異。至於首揭辦法第 12 條及第 14 條係在規範遺產稅尚未繳清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依其能否移送強制執行之處理程序,核與債權人得否申請代債務人繳納遺產稅無關。
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 80 年台抗字第 143 號判例參照)。是執行法院於不動產拍定時僅發生債權之效力,迨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始發生處分物權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貴部認未繼承登記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執行拍賣,容有誤會。旨揭辦法第 12 條規定,應無修正必要。
正本
財政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