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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臺規字第 0960080105 號
要旨
衛生署依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通知內政部時,未同時副知當事人,縱令該通知對內政部具有拘束力,惟僅屬行政機關之內部行為
主旨
所報有關入國(境)停留達 3 個月以上或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檢查或檢驗結果,其人類免疫缺乏抗體檢驗呈陽性反應者,主管機關廢止其出入境許可處分所生訴願案件之原行政處分機關爭議一案,核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95 年 12 月 8 日署授疾字第 0950000956 號函。
二、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須經其他機關或上級機關之同意、核准或參與並提供協力者,為多階段行政處分。多階段行政處分之作成,有複數行政行為存在。前階段行政行為若僅以行政機關為對象,並未直接針對人民對外生效,縱令對後階段作成行政處分機關具有拘束力,亦不構成行政處分,僅屬行政機關之內部行為。行政處分相對人如有不服而提起訴願,應以作成後階段行政處分機關為原行政處分機關,並依訴願法相關訴願管轄規定,定其訴願管轄機關,合先敘明。
三、次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入國(境)停留達 3 個月以上或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依同條第 1 項檢查或提出之檢驗報告,其人類免疫缺乏抗體檢驗呈陽性反應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通知內政部或外交部撤銷或廢止其簽證或停留、居留許可並令其出國(境)。有關貴署(行政院衛生署)依上開規定通知內政部後,經該部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0 款或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廢止當事人之入出境許可,並註銷入出境許可證,請其於期限內自行出境;屆期未出境視為逾期居留,並強制出境。然貴署於通知內政部時,既未同時副知當事人,縱令該通知對內政部具有拘束力,惟揆諸前揭說明二意旨,亦不構成行政處分,而僅屬行政機關之內部行為。因此,廢止入出境許可之行政處分相對人如有不服而提起訴願,應以內政部為原行政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 4 條第 7 款規定,以本院為訴願管轄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