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06960 號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規定參照,酒精製造業者、進口業者及領有藥局執照或藥商許可執照以外之販賣業者將未變性酒精購買人個人資料,予以謄錄列表之蒐集行為,倘係依個別法律或其具體明確授權法規命令規定,業者須蒐集購買人個人資料,則其基於特定目的而蒐集、處理購買人個人資料,符合上述規定
主旨
有關酒精販賣業者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要求一次購買 5公升以上未變性酒精之自然人提供個人資料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2 年 1 月 8 日台庫酒字 10203001590 號書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法律」,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本法施行細則第9 條參照)。酒精製造業者、進口業者及領有藥局執照或藥商許可執照以外之販賣業者將未變性酒精購買人之個人資料,予以謄錄列表之蒐集行為,倘係依個別法律(例如菸酒管理法第 4 條第 4 項)或其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上開業者須蒐集購買人之個人資料,則其基於「非公務機關依法定義務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代號:063) 」之特定目的,而蒐集、處理購買人之個人資料,符合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情形。又上開業者於上述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將未變性酒精購買人之個人資料提供予主管機關之利用行為,亦符合本法第 20 條本文特定目的內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至於本件所涉菸酒管理法第 4 條第 4 項規定之立法原意,是否涵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要求相關業者須蒐集、處理及利用未變性酒精購買人個人資料?因涉財政部主管菸酒管理法規立法政策及解釋事項,宜請貴署先徵詢財政部法制單位之意見(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第 19 點規定參照),並請本於權責審認之,併予敘明。
正本
財政部國庫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