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7 條規定參照,農地所有權人於依該法辦理強制信託登記後,究應如何認定興建農舍用地取得時點,允宜參酌同一法理,適度調整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規定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1.06.29 農水保字第 1011865000 號令釋適用,俾符該條第 1 項之立法原意
主旨
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辦理強制信託登記,於信託原因消滅後,委託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取得時點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2 年 6 月 6 日農授水保字第 1021865635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第 1 項所定之強制信託制度,係為杜絕公職人員利用職權遂行利益輸送或牟取私利,確保政務人員清廉形象,規範政務人員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所有不動產及上市(櫃)股票強制交付信託,與一般民事信託咸以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所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核屬有間。爰以,委託人如因本法所定之強制信託制度,致其喪失或無法行使原本基於所有權人身分所享有之權益,恐非本法上開規定之立法原意,相關法規允宜適度調整適用,前經本部 102 年 1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203500950 號函表示意見在案,仍請參照。 三、另貴會就公職人員配偶因本法將所屬農地交付信託成為信託財產,得否繼續為農田水利會會員乙節,業已參採本部上開意見而停止相關函釋之適用(貴會 102 年 3 月 11 日農水字第 1020204751 號函參照)。經濟部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於依本法將股票全部強制信託後,是否喪失董事身分乙節,亦認以:「…。至於公司法第 197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股東巧取名位或防止股東因知悉公司財產狀況欠佳而及早將持有股份拋出,故不許其任意將持有股份隨意轉讓之情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7 條第 1 項及公司法第 197 條兩者立意確屬不同。故公職人員申報信託義務人,如本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若將股票全部強制信託予信託業者,應非屬公司法第 197 條第 1 項後段所稱「轉讓」,其應可繼續擔任董事職務。」(經濟部 102 年 4 月 19 日經商字第 10200569710 號函參照)。是本件農地所有權人於依本法辦理強制信託登記後,究應如何認定其興建農舍用地之取得時點,允宜參酌同一法理,適度調整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規定以及貴會 101 年 6 月 29 日農水保字第 1011865000 號令釋之適用,俾符本法第 7 條第 1 項之立法原意。 四、至本部 100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00002468 號與 102 年 1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203500950 號兩函解釋之對象、範圍迥異,意見亦無矛盾相悖之處,貴會認本部前揭二函見解顯有不同,應屬誤解。
正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本
法務部廉政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