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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會議字第 0930002734 號
要旨
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付懲戒者,其原處分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實體議決後失其效力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3 年 10 月 27 日公保字第 0930009036 號【來文詢問內容】有關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所稱「原處分失其效力」,究以移付懲戒之「同時」,抑以貴會就審議案件作成議決書時為準,方失其效力?
【本會函覆要旨】本會職司憲法第 77 條所定公務員之懲戒業務,除對於已議決之個案,於辦理稽核懲戒處分之執行時表示意見外,僅就審議中之具體個案,於議決書內表示本會所持之法律見解。
【附錄】95 年 12 月 15 日 95 年度鑑字第 10862 號議決書要旨:
「……至於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另主張同一事件已經主管長官為處分,依一事不二罰原則,請予寬恕免再處罰云云,既未提出其主管長官另為處分之憑據,且依刑懲並行原則及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意旨觀之,同一事件縱經主管長官已為行政懲處後,復移送本會審議,其原懲處處分於本會為實體議決後亦失其效力,仍不生一事不二罰之雙重危險禁止原則,並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