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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會議字第 0990001877 號
要旨
公務員懲戒法第 15 條規定,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依其現職之俸給降一級改敘,即以執行降一級改敘代替原記過處分之執行,縱使於跨考績年內先後受懲戒處分累計達記過三次,已無原記過處分之執行問題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臺北縣政府 99 年 8 月 12 日北府人三字第 0990746687 號【來文詢問內容】有關公務員於跨考績年內先後受懲戒處分累計達記過三次,依法降一級改敘者,其執行疑義。
【本會函覆要旨】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5 條所定,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依其現職之俸給降一級改敘,係以降級改敘代替原記過處分之執行。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2 條規定,主管長官應於收受最後記過處分議決書之翌日,逕行執行降一級改敘。並應自改敘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本會 86 年 11 月 29 日 86 台會議字第 3659 號函已說明甚詳。是依該函釋意旨,執行降一級改敘既係代替原記過處分之執行,應已無原記過處分之執行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