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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8 台會議字第 200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8 年 08 月 23 日

要旨

公務員懲戒法第 13 條第 1 項係規定,降級,依其現職之俸給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若屬調任之職務仍屬原職等俸級者,即無有違反該規定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銓敘部 88 年 8 月 4 日 88 台甄五字第 1785928 號【來文詢問內容】許員原任花蓮市公所薦任第七至第八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秘書,前經本部審定合格實授,歷至 81 年考績晉敘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二級五三五俸點,82 年 5 月 11 日因案停職,85 年 7 月 12 日因案判刑免職,同年12 月 10 日經貴會議決降二級改敘處分。嗣於 87 年 10 月 28 日再任花蓮縣富里鄉公所「薦任第六職等」一般民政職系村幹事,經本部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1 條規定並降二級改敘,核敘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四級五○五俸點。茲擬自 88 年 7 月 1 日調任該所「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財稅行政職系課員,未讅是否違反公務員懲戒法所稱不得「升職」之規定?

【本會函覆要旨】受懲戒處分人許員,於 87 年 10 月 28 日再任花蓮縣富里鄉公所「薦任第六職等」一般民政職系村幹事,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1 條、公務員懲戒法第 17 條規定,應按其再任職之級俸(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五三五俸點)執行之。核敘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四級五○五俸點,擬自 88 年7 月 1 日調任該所「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財稅行政職系課員,如仍敘原職等俸級,應非公務員懲戒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言之「升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8 台會議字第 200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8 年 08 月 23 日發布,要旨:公務員懲戒法第 13 條第 1 項係規定,降級,依其現職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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