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09550 號
要旨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就核發執行憑證案件,於未逾執行期間時,得再移送行政執行,惟縱具體個案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中斷重行起算而尚未罹於時效,但如已逾上述規定所定執行期間者,即不得再予執行
主旨
有關行政執行法執行期間及民法請求權時效規定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2 年 7 月 1 日屏府水政字第 1021959120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係指已發生且可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一定期間不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消滅之法律制度。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期間、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而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其時效(類推適用民法第 129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13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惟就個案消滅時效期間如何計算、有無中斷事由等係屬事實認定,宜由主管機關就具體案情本諸職權自行審酌(本部 100 年 4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00003460 號函參照)。三、又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前之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果;經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亦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本部101 年 6 月 22 日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令參照)。行政機關就核發執行憑證之案件,於未逾執行期間時,得再移送行政執行。惟縱具體個案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中斷重行起算而尚未罹於時效,但如已逾前開行政執行法第 7 條所定執行期間者,即不得再予執行。四、至如於公法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前,義務人自行繳納,原處分機關自仍得受領。惟已屆滿之執行期間不受影響,故義務人如不繳納,原處分機關雖得函請義務人繳納,惟此僅屬通知性質,主管機關仍不得移送執行。併予敘明。
正本
屏東縣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