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0223770 號
要旨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及實務見解參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就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減輕消費者證明實際損害額之責任,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又該條未有溯及適用明文,是以本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則上自修正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
主旨
有關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56 條第 2 項是否有法律溯及既往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秘書長 102 年 10 月 29 日院臺消保字第 1020152081 號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第 57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意義在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1691 號判決參照)。另按司法院釋字第 577 號解釋理由書:「…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因此唯有當某一法令適用於其生效前已完全實現的構成要件事實之上,方構成「法令之溯及適用」(本部 100 年 7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00005277 號函、彭鳳至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憲法地位」,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48 期,2003 年 7 月,頁 9;林三欽著「法令變遷、信賴保護與法令溯及適用」,2008 年 2 月 1 版,頁 39 參照)。至於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終結之前,依原有法律所作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則各該繼續之法律事實一旦終結,即應適用修正生效之新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之事實,適用終結後生效之新法,而係在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以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之構成要件事實(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判字第 1691 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 102 年 6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56 條第 2項規定:「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就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減輕消費者證明實際損害額之責任,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又本條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是以本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則上本條自修正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倘侵害行為自本條修正施行前至修正施行後持續發生,其構成要件於本條修正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自亦得適用本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惟就具體個案仍應由法院審酌認定之。
正本
行政院秘書長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