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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140 號

會議日期 100 年 07 月 26 日

代理人
乙○○

要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行政執行法第 2 章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對於義務人不動產應如何執行並未規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如拍賣義務人之不動產,有關拍賣之公告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1 項「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之規定,由行政執行處將拍賣不動產之相關資料先期公告,至於公告內容應記載同法條第 2 項規定等事項。行政執行處之拍賣公告如已明示以達到底價且出價最高者得標,該公告應屬要約,如投標人投標出價最高且已達底價,如無其他投標無效之事由,行政執行處應為承諾,由該投標人得標。至於行政執行處認定不動產之投標是否有效,得參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0 點(四):「…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倘投標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其投標應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之不動產具有同一性者,且無其他無效事由時,其投標即應認為有效。」之規定。查本件行政執行處之 100 年 5 月 31 日中執丑 96年營稅執字第 00156666 號拍賣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主旨記載:「公告以投標方法拍賣本處 96 年度營稅執字第 156666 號等之營業稅法執行事件…」,系爭公告之「附表」以義務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 萬分之 22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94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樓之 1(下稱系爭建物)為拍賣標的,其中系爭土地公告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5 萬 8,000 元,系爭建物公告拍賣最低價格為 67 萬 5,000 元;系爭公告「附記」一記載:「分別標價,合併拍賣,並均應達底價,以總價最高者得標。…」而丁○○之投標書(下稱系爭投標書)除記載其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等項外,有關應買之土地坐落及面積、地號、權利範圍、應出價額分別記載「詳如公告」「○○9」「220/10000」「61 萬3,889 元」,有關應買之建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願出之價額分別記載「○○94」「詳如公告」「全」「67 萬 5,000 元」,有關總價記載「壹佰貳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至於其案號記載「96 年度司執丑字第 156666 號」;而 100 年 6 月 28 日乙○○表示系爭投標書所載案號有誤,應買無效時,丁○○即表示「投標書案號係筆誤,應為本處案號」。是以,系爭投標書案號部分記載「96 年度司執丑字第 156666 號」固與系爭公告中「96 年度營稅執字第 156666 號」之字別略有不同,惟其餘部分並無不同,而由系爭投標書其餘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應可認定丁○○係應買系爭公告拍賣之系爭土地、建物,其投標金額出價最高且超過底價,行政執行處承辦之行政執行官認定應由丁○○得標,並無不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40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丙○○工程行滯納營業稅等,對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 96 年度營稅執字第 156666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臺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處)投標書之注意事項第 1 項記載:「投標人應依拍賣公告記明執行案號」,丁○○投標書之案號部分與公告不符。丁○○於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 6 月 28 日投標當日亦表示投標書之案號係筆誤,而戊○○並非丁○○之代理人,無權利更正丁○○投標書之案號。故丁○○之投標書有瑕疵,應廢標,由異議人得標云云。

理 由

一、臺中處受理 96 年度營稅執字第 156666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就義務人丙○○工程行即戊○○(原名己○○、庚○○)所有臺中市○○區○○段○○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 萬分之 22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94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樓之 1(下稱系爭建物),以 100 年 5月 31 日中執丑 96 年營稅執字第 00156666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定於 100年 6 月 28 日下午 3 時拍賣,拍賣當日丁○○投標出價新臺幣(下同)128萬 8,889 元,異議人委任代理人乙○○投標出價 119 萬 1,100 元,臺中處承辦之行政執行官因丁○○出價最高,且已達拍賣最低價格,乃宣告由丁○○得標。嗣乙○○當日略稱:開標當時投影機未顯示丁○○投標書所載之案號,故未能於執行程序中表示異議,因丁○○之投標書所載案號有誤,應買無效,應由甲○○得標云云;丁○○表示「投標書案號係筆誤,應為本處案號」;在丁○○為上述陳述後,戊○○當場「表示更正」;乙○○另表示戊○○非丁○○之代理人云云。其後異議人於 100 年 6 月 29 日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行政執行法第 2 章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對於義務人不動產應如何執行並未規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如拍賣義務人之不動產,有關拍賣之公告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1項「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之規定,由行政執行處將拍賣不動產之相關資料先期公告,至於公告內容應記載同法條第 2 項規定等事項。行政執行處之拍賣公告如已明示以達到底價且出價最高者得標,該公告應屬要約,如投標人投標出價最高且已達底價,如無其他投標無效之事由,行政執行處應為承諾,由該投標人得標。至於行政執行處認定不動產之投標是否有效,得參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0 點(四):「…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倘投標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其投標應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之不動產具有同一性者,且無其他無效事由時,其投標即應認為有效。」之規定。查系爭公告主旨記載:「公告以投標方法拍賣本處 96 年度營稅執字第 156666號等之營業稅法執行事件…」,系爭公告之「附表」以系爭土地、建物為拍賣標的,其中系爭土地公告最低拍賣價格為 35 萬 8,000 元,系爭建物公告拍賣最低價格為 67 萬 5,000 元;系爭公告「附記」一記載:「分別標價,合併拍賣,並均應達底價,以總價最高者得標。…」而丁○○之投標書(下稱系爭投標書)除記載其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等項外,有關應買之土地坐落及面積、地號、權利範圍、應出價額分別記載「詳如公告」「○○9」「220/10000 」「61萬 3,889 元」,有關應買之建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願出之價額分別記載「○○94」「詳如公告」「全」「67 萬 5,000 元」,有關總價記載「壹佰貳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至於其案號記載「96 年度司執丑字第 156666 號」;而 100 年 6 月 28 日乙○○表示系爭投標書所載案號有誤,應買無效時,丁○○即表示「投標書案號係筆誤,應為本處案號」,此有系爭公告、系爭投標書及臺中處 100 年 6 月 28 日拍賣筆錄附於臺中處執行卷可參。是以,系爭投標書案號部分記載「96 年度司執丑字第 156666 號」固與系爭公告中「96年度營稅執字第 156666 號」之字別略有不同,惟其餘部分並無不同,而由系爭投標書其餘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應可認定丁○○係應買系爭公告拍賣之系爭土地、建物,其投標金額出價最高且超過底價,臺中處承辦之行政執行官認定應由丁○○得標,並無不合。因本件係由丁○○親自投標,故戊○○有無經丁○○之委任而當場「表示更正」,尚不影響丁○○投標之效力。準此,異議人主張系爭投標書案號部分與公告不符,而戊○○並非丁○○之代理人,無權利更正丁○○投標書之案號,系爭投標書有瑕疵,應廢標,由異議人得標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署 長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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