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 10 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第 1 項)。前項 3 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第 2 項)」為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第 95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 條規定準用之。次按,行政執行處核定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行政執行處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13 號裁定意旨參照)。行政執行處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移送機關、義務人等之利益而為決定。行政執行處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義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真高於拍賣最低價額,則公告拍賣時,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22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異議人之不動產經行政執行處分標拍賣,其中甲、乙、丙、戊標(下稱系爭不動產)部分,先前經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價額後,行政執行處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通知異議人等於 99 年 8 月 31 日上午 10 時到處表示意見,異議人及移送機關均未到場表示意見;嗣行政執行處酌定拍賣最低價額進行第一次拍賣及經二次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移送機關亦未承受,再公告特別拍賣 1 個多月,亦無人應買,足見行政執行處原核定各次拍賣底價並無偏低之情形。移送機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特別拍賣公告期間,於 100 年 5 月 4 日向行政執行處聲請減價拍賣,行政執行處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2 項規定,酌減系爭公告中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以 100 年 5 月 16 日雄執午 97 年助執字第 00000195 號公告,定於 100 年 6 月 9 日上午 10時 30 分拍賣,應無不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47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贈與稅等,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7 年度助執字第 195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6 日雄執午 97 年助執字第 00000195 號公告,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 5 月16 日拍賣公告表列之拍賣底價顯屬過低,請停止拍賣並重行鑑價云云。 理 由 一、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因異議人之財產在高雄處轄區,於 97 年 3 月 21 日囑託高雄處執行。高雄處就異議人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等多筆土地予以查封,嗣以 99 年 7 月 6 日雄執午 97 年助執字第 00000195 號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派員於 99 年 8 月 13 日下午 2 時 30 分,協同指界,並通知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鑑價,該事務所經鑑估各土地之價值後將鑑估報告書送高雄處,高雄處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以 99 年 8 月 10 日雄執午 97 年助執字第 00000195 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異議人等於 99 年 8 月 31 日上午 10 時到處表示意見,異議人及移送機關均未到場。上開不動產經高雄處分甲、乙、丙、丁、戊標,定 100 年 1 月 13 日上午 10 時30 分第 1 次拍賣無人應買,移送機關亦未承受,經減價定於 100 年 2 月 15 日上午 10 時 30 分第 2 次拍賣,亦無人應買,移送機關亦未承受。高雄處再減價以 100 年 2 月 23 日雄執午 97 年助執字第 00000195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定於 100 年 3 月 15 日上午 10 時 30 分第 3 次拍賣,其中甲、乙、丙、戊標(下稱系爭不動產)仍無人應買,移送機關亦未承受。高雄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0 年 3 月 31 日雄執午 97 年助執字第 00000195 號公告,進行特別拍賣程序,移送機關於 100 年 5 月 4 日向高雄處申請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減價拍賣。高雄處爰就系爭不動產酌減系爭公告之拍賣最低價額,以 100 年 5 月 16 日雄執午 97 年助執字第 00000195 號公告,定於 100 年 6 月 9 日上午 10 時 30 分第 4 次拍賣,異議人於 100年 5 月 23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高雄處於 100 年 6 月2 日將異議人之異議書轉知移送機關,並於同日公告停止 100 年 6 月 9 日之拍賣程序。其後移送機關以 100 年 6 月 9 日財北國稅徵字第 1000050415 號函查復高雄處略以:本件不動產經高雄處囑託公正第三人鑑定價格,並經高雄處詢問異議人之意見,公開拍賣等執行程序在案,尊重高雄處及鑑價公司意見等語。異議人代理人於 100 年 6 月 30 日到處略稱:異議人 100 年 5 月23 日之異議狀請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云云。高雄處以:系爭不動產業經不動產鑑價公司鑑定價格,且通知異議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異議人未表示意見,該處始核定底價,定期公告拍賣;而系爭不動產已經二次減價拍賣程序,無人應買,於公告特別拍賣程序中經移送機關申請再減價拍賣,足見該處原核定之底價並無偏低之情形,如再行鑑定估價,必導致執行時間之拖延,損及移送機關等之權益,認異議人申請重行鑑價並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 10 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第 1 項)。前項 3 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第 2 項)」為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第 95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次按,行政執行處核定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行政執行處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抗字第 13 號裁定意旨參照)。行政執行處核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除應參考鑑定人所提出之估定價格外,尚須斟酌該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及移送機關、義務人等之利益而為決定。行政執行處訂定拍賣最低價額,僅在限制投標人出價不得少於此數,其願出之最高價額,並無限制,如義務人被查封之財產,果真高於拍賣最低價額,則公告拍賣時,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22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經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價額後,高雄處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以系爭函通知異議人等於 99 年 8 月31 日上午 10 時到處表示意見,異議人及移送機關均未到場表示意見;嗣高雄處酌定拍賣最低價額進行第一次拍賣及經二次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移送機關亦未承受,再公告特別拍賣 1 個多月,亦無人應買,有如前述,此有各該鑑估報告書、拍賣公告、拍賣筆錄附於高雄處執行卷可參,足見高雄處原核定各次拍賣底價並無偏低之情形。移送機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特別拍賣公告期間,於 100 年 5 月 4 日向高雄處聲請減價拍賣,高雄處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2 項規定,酌減系爭公告中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以 100 年 5 月 16 日雄執午 97 年助執字第 00000195 號公告,定於 100 年6 月 9 日上午 10 時 30 分拍賣,因異議人聲明異議,高雄處停止上開期日之拍賣,惟認異議人聲請重行鑑價,為無理由,應無不合。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署 長 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