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第 1 項)。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1 、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第 2 項第 1 款)。…」「經 2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 2 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 10 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條、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95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行政執行處公告拍賣義務人之不動產,除有關該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同條第 2 項第 2 款至第 8 款之情形應公告外,「其應記明之事項」亦應公告。所謂「其應記明之事項」,指同法條第 2 項各款明文規定事項外,其他一般交易上認為重要,足以影響不動產之價格、利用價值及應買人應買意願等事項,亦應公告,以促使應買人注意判斷是否應買。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時,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占用狀況,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併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拍賣實施前所陳報之事項記載於拍賣公告,逾此範圍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而為執行機關所不知者,則不在執行機關應予公告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0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不動產之特別拍賣公告,應買人應買之表示,為要約性質(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463 頁參照),契約之要約人,除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拘束之意思者外,因要約而受拘束。所謂因要約而受拘束,係指要約一經生效,要約人即不得將要約擴張、限制、變更或撤回而言(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565 號判決參照)。另按,應買人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機關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執行機關未許其應買前,基於程序安定之考量,應買人不得撤回應買(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 49 期研究專輯第 45 則研討結論參照)。本件依行政執行處 98 年 1 月 21 日不動產查封筆錄記載略以:臺北市文山區○○段○○小段○○-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建物(門牌: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巷臨○○號),占有人為○○社區管委會警衛室,72 年左右占有至今,據該管委會總幹事表示,係管委會主委商請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予管委會使用,當時管委會成員多已過世,未留任何書面資料,未付租金等語。此有不動產查封筆錄附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行政執行處 100 年 7 月 25 日北執禮 91 年地稅執特專字第 00078160號拍賣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除記載系爭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等外,並於附表之使用情形載明「本件拍賣土地上有○○社區管委會警衛室(門牌: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巷臨○○號)占用,據在場人稱警衛室為管委會主委商請義務人公司建予管委會使用,惟未有書面資料,亦未交付租金」等語,據此,足認行政執行處已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載明「應記明事項」。又行政執行處於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二記載得閱覽查封筆錄日期及處所(自張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是以異議人於向行政執行處應買系爭土地前,已得閱覽系爭公告及筆錄,知悉系爭土地所在等相關情事。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故異議人尚未得標確定;另行政執行處於拍賣公告上未載明系爭土地有部分已作為○○社區通行路地,異議人無法變更現況,致權益受損為由,請求撤回應買並申請退還保證金云云,難認有理由。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80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地價稅,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1 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 78160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具狀應買義務人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建設公司)所有臺北市文山區○○段○○小段○○-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故異議人尚未得標確定;另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於拍賣公告上未載明系爭土地有部分已作為○○社區通行路地,異議人無法變更現況,致權益受損,請求撤回應買並申請退還保證金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下稱移送機關)因義務人乙○○建設公司滯納地價稅,陸續於中華民國(下同)91 年至 100 年間移送臺北處執行。臺北處就乙○○建設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甲、乙、丙、丁、戊、己、庚、辛 8 標,經 2 次減價拍賣程序無人應買,移送機關亦不願承受,乃以 100 年 7 月 25 日北執禮 91 年地稅執特專字第 00078160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公告於 3 個月內願買受系爭不動產者,得向臺北處為應買之表示。異議人於 100 年 8 月 24 日檢附保證金支票新臺幣 512萬元,向臺北處具狀聲明應買乙標即系爭土地,臺北處即以 100 年 8 月 26日北執禮 91 年地稅執特專字第 00078160 號函,請移送機關及乙○○建設公司於文到後 5 日內具狀表示是否同意異議人之應買,並載明逾期不表示意見者,視為同意。嗣臺北處以移送機關及乙○○建設公司逾期未為反對之表示,以 100年 9 月 9 日北執禮 91 年地稅執特專字第 00078160 號函,通知共有人是否願依異議人應買價格優先承買中,異議人於 100 年 9 月 23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臺北處提出陳情書,臺北處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並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第 1 項)。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1、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第 2 項第 1 款)。…」「經 2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 2 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 10 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95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行政執行處公告拍賣義務人之不動產,除有關該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同條第 2 項第 2 款至第 8 款之情形應公告外,「其應記明之事項」亦應公告。所謂「其應記明之事項」,指同法條第 2 項各款明文規定事項外,其他一般交易上認為重要,足以影響不動產之價格、利用價值及應買人應買意願等事項,亦應公告,以促使應買人注意判斷是否應買。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時,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占用狀況,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併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拍賣實施前所陳報之事項記載於拍賣公告,逾此範圍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而為執行機關所不知者,則不在執行機關應予公告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20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不動產之特別拍賣公告,應買人應買之表示,為要約性質(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463 頁參照),契約之要約人,除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拘束之意思者外,因要約而受拘束。所謂因要約而受拘束,係指要約一經生效,要約人即不得將要約擴張、限制、變更或撤回而言(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565 號判決參照)。另按,應買人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機關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執行機關未許其應買前,基於程序安定之考量,應買人不得撤回應買(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 49 期研究專輯第 45 則研討結論參照)。本件依臺北處 98 年 1 月 21 日不動產查封筆錄記載略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門牌: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巷臨○○號),占有人為○○社區管委會警衛室,72 年左右占有至今,據該管委會總幹事表示,係管委會主委商請乙○○建設公司建予管委會使用,當時管委會成員多已過世,未留任何書面資料,未付租金等語。此有不動產查封筆錄附臺北處執行卷可稽。臺北處於系爭公告除記載系爭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等外,並於附表之使用情形載明「本件拍賣土地上有○○社區管委會警衛室(門牌:臺北市文山區○○路○○段○○巷臨○○號)占用,據在場人稱警衛室為管委會主委商請義務人公司建予管委會使用,惟未有書面資料,亦未交付租金」等語,據此,足認臺北處已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載明「應記明事項」。又臺北處於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二記載得閱覽查封筆錄日期及處所(自張貼公告之日起 3 個月內)。是以異議人於向臺北處應買系爭土地前,已得閱覽系爭公告及筆錄,知悉系爭土地所在等相關情事。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故異議人尚未得標確定;另臺北處於拍賣公告上未載明系爭土地有部分已作為○○社區通行路地,異議人無法變更現況,致權益受損為由,請求撤回應買並申請退還保證金云云,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署 長 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