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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30350287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3 月 05 日

要旨

民法第 589、613、614 條規定參照,鑒於倉庫契約如何成立民法債編並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民法寄託規定,即因寄託物交付而成立,而無須有何方式,故倉庫契約為要物契約、不要式契約,而此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倉庫營業人,一方為寄託人,又寄託人係指交付寄託物與倉庫營業人之人,此處「交付」係指移轉寄託物之占有,從而,倉庫契約寄託人即為貨物占有人,乃與倉庫營業人成立契約而應支付報酬之人

主旨

關於海關處理滯留貨物所生倉租之債務人疑義,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公司 102 年 11 月 13 日港總業字第 1020112601 號函。

二、按「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民法第 613 條定有明文。又倉庫契約如何成立,民法債編倉庫節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民法第 614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 589 條寄託之規定,即因寄託物之交付而成立,而無須有何方式。準此,倉庫契約為要物契約、不要式契約,而此契約之當事人一方為倉庫營業人,一方為寄託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寄託人係指交付寄託物與倉庫營業人之人,此處之「交付」係指移轉寄託物之占有(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中)第332 頁參照)。從而,倉庫契約之寄託人即為貨物之占有人,乃與倉庫營業人成立契約而應支付報酬之人。至「貨物之占有人」如何判斷,應視具體個案情況而定。本件來函所詢逾期不報關、不納稅、不退運貨物之變賣價款不足支付貴公司倉租等情事之債務人及處理方式等疑義,因涉及海關及港口運作實務等問題,宜請貴公司先行釐清此類情形有無成立倉庫契約或其他相關契約及以往如何處理,並洽貴公司及主管機關之法制單位後,如仍有具體法律適用疑義,再行賜函憑辦。

正本

臺灣○○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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