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授廉財字第 10305018690 號
要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3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參照,如申報人職位有固定任期,除有提前離職情事,其任期屆滿日因屬明確,自應以該日為其「卸(離)職當日」據以辦理卸(離)職申報
主旨
有關 大院監察委員財產卸(離)職申報「卸(離)職當日」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敬請 詧照。
說明
一、復 大院103年5月30日院台申壹字第1031832155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於喪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2 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 2 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又本法所稱卸(離)職當日,指任期屆滿之日或實際離職之日,本法第 3 條第 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6 項各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喪失應申報財產身分之公職人員(如任期屆滿、離開公職單位或由原須申報財產之職位調整為毋須申報財產之職位)仍有將卸(離)職時之財產情形予以申報之必要,以了解其在任職期間財產變動之情形。惟為明確申報時點,且避免應申報之公職人員於卸(離)職後即迅速轉移財產,爰將申報財產之基準時點明定為卸(離)職之日,並於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6 項定義何謂「卸(離)職當日」,以求明確。
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6 項規定文義觀之,若申報人之職位有固定任期,除有提前離職情事,其任期屆滿日因屬明確,自應以該日為其「卸(離)職當日」據以辦理卸(離)職申報。是本屆監察委員任期屆滿日既為 103 年 7 月 31 日,當以該日為其申報日,辦理卸(離)職申報。
正本
監察院
副本
本部廉政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