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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字第 1030350585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03 年 06 月 10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

要旨

民法第 764 條及實務見解參照,物權為財產權,權利人在原則上自得任意拋棄,但其權利如與他人利益有關時,自須加以限制,又拋棄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效果

主旨

關於貴部函詢公同共有之地上權,共有人之一得否單獨拋棄其地上權權利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3 年 1 月 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36650044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民法第 76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拋棄,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第 2 項)」所謂拋棄者,乃權利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物權為財產權,權利人在原則上自得任意拋棄,但其權利如與他人利益有關時,自須加以限制。因此,如法律另有限制規定,或者雖法律無禁止之明文,本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之法理,如因拋棄而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情事時,應不得為之(參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五版,第 144 至 145 頁)。 (二)次按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拋棄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者欲拋棄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時,須先為繼承登記,再為拋棄之處分登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 74 年度台上字第 2322 號判例、86 年度台上字第 2762 號判決參照)。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雖屬潛在者,惟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並非不能拋棄(最高法院 57 年度台上字第 1490 號判決、本部 94 年 7 月 26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20642 號函參照)。本件依來函所述,申請人分別與其他 2 人及 3人公同共有二地上權,該等地上權未有支付地租之約定,申請人擬單獨拋棄對該地上權之公同共有權利,並申請塗銷登記。如該拋棄不影響他人權益時,依前開說明似得為之,惟此屬事實認定問題,宜請貴部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三)至來函所引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再字第 81 號判決係就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所為之詮釋,其法律關係與本案迥異,尚難逕為比附援引。又本件申請人係拋棄對上揭二地上權公同共有之權利,並申請塗銷登記,於拋棄生效後,該二地上權之公同共有人尚有 2 人及3 人,依民法第 831 條準用第 827 條第 3 項,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從而,自不生是否終止公同關係或地上權消滅之問題。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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