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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350819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7 月 10 日

要旨

民法第 1179、1185 條規定參照,遺產管理人就所管理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賸餘遺產(外幣),即應歸屬於國家所有部分,如受歸屬國庫即國家財產管理機關認為為管理之便,有將遺產(外幣)為變價或換價處分必要,自得本於權責依法辦理

主旨

有關貴會各遺產管理機構代管亡故榮民遺留之外幣逕洽銀行兌換成新臺幣以為後續遺產移交或繳庫之標的,是否逾民法第 1179 條遺產管理人職務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3 年 7 月 2 日輔服字第 1030045987 號函。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設置,係為管理、保存及清算被繼承人之遺產,防止遺產之滅失或毀損,期以保護可能出現之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及繼承財產最後歸屬者;遺產管理人對於所管理遺產,僅於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為保存遺產之必要限度範圍內為適當之處置權限,對於所管理之遺產不得任意為處分(本部 102 年 2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203500080 號函參照)。又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遺產(動產保管品),如有民法第 1185 條規定之情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之賸餘遺產,即歸屬於國家所有,既屬國家所有之物,不論其價值之高低、品項、種類、數量及狀態,均為國家財產之一部分,無論其應如何保管、存放、利用、換價或處分…,甚至報廢、毀棄等,均應由職司國家財產管理之權責機關負責處理(本部 95 年 3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50008637 號函參照)。

三、本件來函所詢「貴會各遺產管理機構代管亡故榮民遺留之外幣逕洽銀行兌換成新臺幣以為後續遺產移交或繳庫之標的,是否逾民法第1179 條遺產管理人職務」乙節,依來函說明三係因有民法第 1185條規定之情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之賸餘遺產(外幣),即應歸屬於國家所有之部分,如受歸屬之國庫即國家財產管理機關認為為管理之便,有將遺產(外幣)為變價或換價處分之必要,自得本於權責依法辦理。至於來函所述為加速國庫接收貴會各遺產管理機構之動產保管品作業,…,以簡化行政程序及接收作業乙節,係屬貴會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行政協調事項,尚非民法適用疑義,併此敘明。正 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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