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303509340 號
要旨
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規定,如承租人與受讓人僅訂立轉讓契約,未將耕地交付受讓人實際耕作,是否符合「轉租」情形,致其原訂契約無效,事涉該條文解釋,宜由法規主管機關本於立法意旨審認
主旨
函詢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養地租約,承租人與其非最初訂約時同戶籍原共同耕作(養殖)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訂定租賃權轉契約書或承租人名義變更契約書,向出租機關申請換約續租,原租約效力之認定疑義 1 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3 年 7 月 17 日台財產署字第 10340015030 號函。
二、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來函所詢倘承租人與受讓人僅訂立轉讓契約,未將耕地交付受讓人實際耕作,是否符合「轉租」之情形,致其原訂契約無效乙節,事涉上開條文之解釋,宜由法規主管機關內政部本於立法意旨審認之。貴署既已同時函詢內政部,敬請靜候該部意見。
正本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