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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350944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8 月 17 日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42 條規定參照,該規定係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對待事實有關人、地、物實施勘驗,並未課予當事人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當事人未配合調查時,行政機關不得實施強制檢查,須有其他法律依據,始得為之;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係為加強管理農舍定期檢查機制,並非「強制檢查」規定,故主管機關於農舍所有人拒絕檢查時,亦不得逕以該規定強制實施檢查

主旨

有關主管機關對於農舍實施檢查,農舍所有人拒絕主管機關檢查者,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42 條規定強制實施檢查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3 年 7 月 29 日屏府農企字第 1032265990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42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第 1 項)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第 2 項)」上開規定係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對待事實有關人、地、物實施勘驗,並未課予當事人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故當事人未配合調查時,行政機關不得依上開規定實施強制檢查,而須有其他法律依據,始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42 條立法理由、本部 98 年 11 月 16 日法律字第 0980044879 號函、本部 99 年 1月 12 日法律字第 0980046943 號函參照)。

三、次查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第 5 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為加強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稽查及取締,應邀集農業、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及相關單位等與農業專家組成稽查小組定期檢查;經檢查農業用地與農舍未依規定使用者,由原核定機關通知主管建築機關及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許可。」上開規定係為加強管理農舍之定期檢查機制,並非「強制檢查」之規定,故主管機關於農舍所有人拒絕檢查時,亦不得逕以上開規定強制實施檢查。至於貴府來函說明四認宜於農業發展條例中明定強制進入檢查權之法源一節,因涉及相關農業法規之立法政策及執行事項,貴府如認有需要,宜再洽商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內政部意見。

正本

屏東縣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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