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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350989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要旨

民法第 30 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0 條規定參照,董事與財團法人間法律關係,性質上屬民法委任,第一屆董監事任期計算,應自法人設立登記完畢時起算,至於完成登記前,財團法人登記成立後第一屆董事任期起迄期間係於籌備期間即行起算者,並無不可,惟因既尚未完成登記,籌備期間縱以「董事」稱之,仍與財團法人完成登記後董事有別

主旨

所詢有關財團法人第 1 屆董事聘期,得否於法人完成設立登記前即予以起聘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3 年 6 月 12 日臺教人(二)字第 1030072279 號函。二、按民法第 30 條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 」,是法人一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即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準此,法人尚未獲許可及完成登記,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最高法院 64 年度台上字第 1558 號民事判例、本部 96 年 11 月15 日法律字第 0960042694 號函參照)。

三、來函所詢董事任期得否於法人完成設立登記前起聘乙節,因民法並無明文,且一般法人章程就此並無規定,是依司法實務及學者通說,董事與財團法人間之法律關係,性質上屬於民法之委任(本部 98 年 2月 11 日法律字第 0970044428 號函參照),且該委任關係應於法人成立後,即法人取得資格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而開始,是財團法人第一屆董監事之任期計算,應自法人設立登記完畢之時起算(本部 69 年12 月 4 日法律字第 7103 號函參照)。至於財團法人於完成登記前,以章程明定或捐助人會議決議,財團法人登記成立後第 1 屆董事任期之起迄期間係於籌備期間即行起算者,並無不可,惟因財團法人既尚未完成登記,是於籌備期間縱以「董事」稱之,仍與財團法人完成登記後之董事有別。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1030350989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發布,要旨:民法第 30 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0 條規定參照,董事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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