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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351002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行政罰法第 27 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行政罰鍰案件經移送行政執行仍未完全受償情形,倘依個案事實審認確無其他「視為不中斷之事由」或使「整個執行程序終結」事由者,不論是否核發執行憑證,其因「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均應自「執行期間屆滿日」重行起算

主旨

有關行政罰鍰案件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因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後重行起算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3 年3 月 21 日府授法執字第 1030050831 號函及同年7 月 28 日府授法執字第 1030141455 號函。

二、查本件所詢疑義,涉及行政機關於裁處權期間(行政罰法第 27 條)裁處罰鍰後,就罰鍰所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者,如何認定「整個執行程序終結」(即「中斷之事由終止」)時而重行起算其時效乙節:按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有本質上之差異,行政執行分署於執行期間內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僅係用以證明移送執行案件尚未實現之公法債權金額,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本部 101 年 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103100420 號函、同年 6 月 22 日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令參照),其「移送行政執行」之中斷事由並未終止,故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不因發給執行憑證而重行起算。準此,有關貴府來函說明二所述行政罰鍰案件經移送行政執行仍未完全受償之情形,倘依個案事實審認確無其他「視為不中斷之事由」(類推適用民法第 136 條第 2 項規定)或使「整個執行程序終結」之事由(例如行政執行法第 8 條)者,則不論是否核發執行憑證,其因「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均應自「執行期間屆滿日」(行政執行法第 7 條)重行起算。至於貴府來函說明二(三)所述情形,因執行期間屆滿後已不得再移送執行,行政執行分署自無必要再核發執行憑證,併予敘明。

正本

臺中市政府

副本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5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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