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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1030063496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律師受當事人委任辦理法律事務,原則上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如有民法第 537 條但書事由,律師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又該第三人雖不具律師資格,如經民事法院審判長許可,亦可代理律師出庭

主旨

所詢律師得否委任非律師為民事事件之複代理人疑義乙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律師 103 年 8 月 29 日申請函。

二、按民法第 537 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是以,律師受當事人委任辦理法律事務,原則上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惟如有民法第 537 條但書之事由,律師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又該第三人雖不具律師資格,如經民事法院審判長許可者,亦可代理律師出庭,此有民事訴訟法第 68 條可資參照。至於律師受當事人委任辦理法律事務,復委任非律師為複代理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該律師之行為有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部分,因律師倫理規範係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宜洽該會解釋之。

正本

○○○律師

副本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類、二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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