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授廉財字第 1030503043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申報義務人如於卸(離)職申報期間內,復代理應申報財產之新職務,可否免除原職之卸(離)職申報而僅辦理新職之代理申報疑義」之說明
主旨
有關申報義務人如於卸(離)職申報期間內,復代理應申報財產之新職務,可否免除原職之卸(離)職申報而僅辦理新職之代理申報疑義,復如說明,敬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秘書長 103 年 8 月 12 日秘台申壹字第 1031832838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於喪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2 條所定應申報之身分起 2 個月內,應將卸(離)職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但於辦理卸(離)職申報期間內,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應依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就(到)職申報,免卸(離)職申報。復按本法第 2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公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或兼任者,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或兼任未滿 3個月者毋庸申報,本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條第 2 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法第 3 條第 2項前段規定卸(離)職申報之立法理由為「喪失應申報財產身分之公職人員(如任期屆滿、離開公職單位或由原須申報財產之職位調整為無須申報財產之職位)仍有將卸(離)職時之財產情形予以申報之必要,以了解其任職期間之財產變動情形」。故凡公職人員喪失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而不具其他應申報身分時,即應辦理卸(離)職申報,合先敘明。
三、依來函所述,某申報義務人雖於 A 職務之卸(離)職申報期間內,復於 7 月 1 日起代理 B 職務。惟按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需俟渠代理 B 職務滿 3 個月後(10 月 1 日)始有代理申報義務。渠於 A 職務之卸(離)職申報期間屆滿(8 月 16 日)前,既未符合辦理 B 職務代理申報之要件,顯不具 B 職務應申報財產之身分,故仍應辦理 A 職務之卸(離)職申報,並於代理 B 職務滿 3 個月後,依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代理申報,始符規定。
四、至來函所詢得否參照本部 99 年 3 月 5 日法政字第 0999004506號函釋意旨,令本案申報義務人僅辦理 B 職務代理申報,免 A 職務之卸(離)職申報一節,按前開函釋所示要件係申報義務人於卸除應申報財產職務同時仍續兼任(代理)原職者方可適用,且已釋明職務關係如屬兼任(代理)新職務者,仍須於兼任(代理)滿 3 個月後辦理兼任(代理)申報。是以,本件申報義務人所代理職務既非原職,而係代理新職務,顯與前開函釋所示要件有別,故渠於代理 B職務滿 3 個月後仍應辦理代理申報。
正本
監察院秘書長
副本
本部廉政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