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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351162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10 月 14 日

要旨

土地法第 25 條規定及學說實務見解參照,土地分管契約原則上無上述該條適用,但如土地分管契約約定內容兼含共有物分割協議事項,依民法第826-1 條第 1 項規定,在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人具有效力,在此情形則應適用該條規定

主旨

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持分土地,與他共有人簽訂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是否適用土地法第 25 條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3 年 9 月 1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36651935 號函。

二、按土地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另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是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非以發生共有物之物權變動為內容,亦非共有物上之物權負擔,與共有物之分割契約,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者有異,分管契約並非分割方法之預定(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99 年 5 月修訂 5 版,第 529 頁至第 530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1 年度重訴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參照參照)。準此,土地分管契約原則上無土地法第 25 條之適用,惟若土地分管契約約定內容兼含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事項者,依民法第 82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於此情形則應適用土地法第 25 條規定。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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