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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351177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10 月 19 日

要旨

民法第 1175 條規定參照,退休人員續住原服務機關「眷屬宿舍」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權宜措施,非公務人員任職期間或退休時所生權利,自非可為財產繼承的標的,故如眷屬宿舍原配住人死亡,配偶拋棄繼承,因繼承標的並不包括眷舍配住,自不受拋棄繼承而影響

主旨

有關貴局經管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眷屬宿舍現住人續住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3 年 10 月 1 日中高字第 1030022963 號函。

二、按拋棄繼承者,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自願拋棄其已取得之繼承權,而為不欲為繼承主體之意思表示。又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後,溯及至繼承開始時起即脫離繼承關係(民法第 1175 條規定參照),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亦不負擔被繼承人之債務,合先敘明。三、查退休人員續住原服務機關之「眷屬宿舍」,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之一時權宜措施,並非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或退休時所產生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 557 號解釋及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 年 7 月 11 日局授字住字第 0940305143 號函參照),自非可為財產繼承之標的。準此,本件眷屬宿舍原配住人死亡,其配偶拋棄繼承,因繼承標的並不包括眷舍之配住,自不受拋棄繼承而影響。惟該配偶是否符合繼住眷舍之規定,因涉及退休人員及其遺眷續住宿舍規定之解釋適用問題,仍應請權責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表示意見。

正本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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