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91 條、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 11 條規定參照,通航地區政務人員赴陸,如經依辦法第 11 條規定許可,雖未經依條例第 9 條規定許可,亦不構成該條例第 91 條處罰要件;反之,如未依辦法第 11 條規定辦理許可,則應回歸條例法令限制,有該條例第 9 條規定適用,從而,違反者應依該條例第 91 條規定予以處罰
主旨
有關試辦通航地區政務人員未經許可赴陸之裁罰法律依據釋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3 年 8 月 25 日陸法字第 1029910579 號函。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9 條第 4項、第 91 條第 3 項分別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一、政務人員、…」、「違反第 9 條第 4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復按離島建設條例(下稱離島條例)第 18 條規定:「為促進離島發展,在臺灣本島與大陸地區全面通航之前,得先行試辦金門、馬祖、澎湖地區與大陸地區通航,臺灣地區人民經許可後得憑相關入出境證件,經查驗後由試辦地區進入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進入試辦地區,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法令限制…。」另按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下稱試辦通航實施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本條例第 9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人員,申請由金門、馬祖或澎湖入出大陸地區者,除第 2項及第 3 項所定人員依各該項規定辦理外,應先依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申請許可或同意。(第 1 項)服務於金門、馬祖及澎湖各機關之政務人員,…申請赴大陸地區從事交流活動,得向移民署申請專案許可,持憑有效護照經查驗許可後,由金門、馬祖或澎湖入出大陸地區。(第 2 項)」上開試辦通航實施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僅係放寬試辦通航地區政務人員赴陸之許可程序,使其不須依兩岸條例第 9 條第 4 項及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等較為嚴格之許可程序規定。換言之,如經依試辦通航實施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之許可,雖未經依兩岸條例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之許可,亦不構成兩岸條例第 91 條第 3 項規定處罰之要件;反之,若未依試辦通航實施辦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之辦理許可,則應回歸兩岸條例等法令限制,亦即有兩岸條例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其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 91 條第 3 項規定予以處罰。至來函說明三(三)貴會認為不符兩岸條例第 91 條第 3 項法定要件而依同條例第 91 條第2 項處罰云云,依上開說明,本部認為尚有未洽,併予指明。
正本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