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民法 850-1 規定參照,該條例第 37 條在草案條文完成立法程序前,條文所稱「地上權」內涵,解釋上應包含民法修正後,以種植竹木為目的之農育權
主旨
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之「地上權」,可否擴張解釋除民法第832 條「普通地上權」外,尚包含民法第 850 條之 1「農育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4 年 2 月 17 日農水保字第 1041861213 號函。 二、按 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 832 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99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832 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將以種植竹木為目的,在他人之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情形,自地上權之內容刪除,並於第 850 條之 1 規定:「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 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係於民法修正前所訂定,其地上權內涵與修正前民法第 832 條規定相同,包括種植竹木在內。上開條例配合民法增訂第 850 條之 1 規定,納入農育權規範,並配合修正該條例,於草案條文完成立法程序前,原條文所稱「地上權」之內涵,依前開所述,解釋上應包含民法修正後,以種植竹木為目的之農育權之意見,可資贊同。
正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