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1、7-2 條規定參照,警察機關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特定目的,因須調查受舉發人違規事實,蒐集違規行為、現場照片,雖含有其他非受舉發人影像之個人資料,惟為維持採證照片真實性、完整性,其蒐集認屬與執行法定職務有關必要範圍內,仍符合該法規定,又該等資料利用應與警察機關蒐集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亦符合該法規定
主旨
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之採證照片,是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規範之個人資料範疇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4 年 3 月 4 日警署交字第 1040061922 號函。 二、按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本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本件警察機關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代號 039)之特定目的,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1、第 7 條之 2 規定之法定職務時,因須調查受舉發人之違規事實,爰蒐集違規行為、違規現場之照片,其內雖含有其他非受舉發人(乘客)之影像,若影像清晰且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後具間接識別可能者,固仍屬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惟為維持該採證照片之真實性、完整性,其蒐集認屬與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仍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至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即舉發單併同前揭採證照片送達被通知人,係為證明違規事實及違規當時之客觀情狀,應與警察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
正本
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4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