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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403508890 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特定目的相符,另依法律明文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又所稱「法律」係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法規命令,故公務機關如援引「行政規則」,自不得為辦理依據

主旨

所詢某民眾所有之私有土地因屬袋地,申請通行貴部經管已出租之國有學產土地,得否提供承租人個人資料,以利該民眾徵詢承租人之同意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4 年 4 月 9 日臺教秘(五)字第 1040029887A 號函。

二、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另依法律明文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法律」,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參照)。是旨揭函詢事項,因貴部係以財產管理之特定目的(號:094) ,蒐集旨揭國有學產土地(下稱學產土地)承租人之個人資料,則貴部將該個人資料提供(即利用)予旨揭民眾,並非以學產土地之管理為目的,係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須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1 款至第 7 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是貴部欲依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1 款之「法律明文規定」辦理提供,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據,如援引來函所稱財政部訂頒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 6 點第 2 項規定,因該作業要點係屬「行政規則」,自不得資為辦理依據;又貴部就旨揭資料之提供,似無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至第 6 款所定情事,是倘採同條但書第7 款「當事人書面同意」之方式,即由貴部取得學產土地承租人書面同意,自得將該承租人個人資料提供予旨揭民眾。

三、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 78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781 號民事判例參照)。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 6 點第 2項規定:「申請人依前項各款規定需取得書面同意申請通行者,辦理機關得於必要範圍內提供原使用權人或占用人之個人資料,併告知申請人利用個人資料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係以行政規則規範辦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得利用原使用權人或占用人之個人資料,是否符合個資法,恐值斟酌,請向該管主管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洽詢,併予敍明。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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