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403506260 號
要旨
為使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知悉遺囑存在,現行民法第 1212 條規定由遺囑保管人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繼承人;如無遺囑執行人,則應通知已知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又遺囑保管人有無提示,並不影響遺囑真偽及效力
主旨
有關申請遺囑繼承登記案件,案涉民法第 1212 條規定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4 年 6 月 23 日台內地字第 1040420421 號函。
二、按 103 年 1 月 29 日修正之民法第 1212 條規定:「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現遺囑者,亦同。」係因現今社會親屬會議召開不易且功能式微,為使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知悉遺囑之存在,爰修正為由遺囑保管人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繼承人之方式;如無遺囑執行人者,則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惟遺囑保管人有無提示,並不影響遺囑之真偽及效力(立法理由參照)。最高法院 22 年上字第 1855 號判例及本部 80 年 10 月 22 日(80)法律字第 15821 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80 年 10 月 15 日(80)秘台廳(一)字第 02185 號函釋意見,仍請參照。
三、貴部案附桃園市政府 104 年 6 月 3 日府地籍字第 1040138957號函引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 104 號判決理由意見乙節,該判決理由七之(一)略以:「…登記權利人以遺贈為原因申請變更登記時,地政機關為遺贈登記之審查時,即應對該遺囑是否已經合法之提示,以確定登記之義務人對遺贈是否有爭執,方能謂已依法為審查。」上開判決意旨係涉及地政機關受理遺贈登記時之審查程度問題,該判決並非就未經提示之遺囑是否影響遺囑之真偽及效力表示見解;至於地政機關之審查方式究應為何,此屬地政登記之實務執行問題,宜請貴部本於職權卓處。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